原告(申请执行人):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金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被执行人):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马庄村。法定代表人:何玲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朋芳,该公司职工。第三人(被执行人):詹新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执行冀F×××××特商牌汽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詹新伐、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也已向贵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金某平向唐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称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特商牌汽车是其花钱购买的,但在唐县人民法院举行的听证会上,其未能出示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原始证据,仅仅提供了与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协议》。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冀F×××××特商牌汽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金某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以上车辆拥有所有权,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金某平辩称,车是我个人花钱买的,挂靠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车是金某平的,他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挂靠关系。我们只收服务费,我们提供服务项目有异地验收、审营运证、二保、补车牌等业务。第三人詹新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孔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27执26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主为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金某平对原告孔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该车是我自己花钱购买的,后挂靠到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孔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车是金某平的,不是我们公司的,只是挂靠到我公司。被告金某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行车本、汽车运营服务协议、原车主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购车发票、挂靠服务费收据两张、二手车转让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投保提示)、原车主李彦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车是被告金某平跟合伙人李海波一起向李彦青购买的,当时购车是180000、190000元左右,2015年该车就给被告金某平了。原告孔某对被告金某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归金某平所有,没有金某平和李彦青的买卖合同,保单一部分是金某平的,商业险都是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某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第一受益人是金某平,付保险费的发票也是金某平,金某平给我公司钱买的我公司名下的商业险。第三人詹新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孔某提交的(2016)冀0627执26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金某平提交的证据,原告孔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并非被告金某平所有,因被告金某平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被告金某平与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登记车主是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金某平,故本院对被告金某平提交的行车本、汽车运营服务协议、原车主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购车发票、挂靠服务费收据两张、二手车转让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投保提示)、原车主李彦青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F×××××特商牌汽车系李彦青于2013年1月18日购买的。2014年11月6日,李海波和被告金某平共同出资向李彦青购买该车,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活动,并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汽车运营服务协议》,约定李海波、被告金某平将其共同所有的冀F×××××车辆以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上户,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实施运营业务指导有偿服务,并按每年1000元向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金某平投保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商业险由被告金某平自定,上述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2015年11月6日,李海波将冀F×××××合伙车辆转让给被告金某平,被告金某平于当日与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运营服务协议》,并向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1100元(服务费1000元,改协议1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6日20时许,第三人詹新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货车与原告孔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孔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由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詹新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詹新伐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0627执268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号车辆进行了查封。2017年10月30日,被告金某平以冀F×××××车辆系其实际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冀06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冀F×××××特商牌汽车的执行。后原告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查封的冀F×××××车辆系被告金某平和李海波向李彦青购买,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活动,李海波于2015年11月6日将冀F×××××合伙车辆转让给被告金某平,被告金某平仍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活动,被告金某平与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有书面合同证明,被告金某平仍对该车进行直接的占有、控制和使用,享有并支配该车的运营利益,现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亦认可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金某平,故本院认定冀F×××××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所有权人为被告金某平。被告金某平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本院认定被告金某平对冀F×××××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孔某与被告金某平、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詹新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锐,被告金某平、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朋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詹新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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