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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赵某某、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被执行人):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何玲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朋芳,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詹新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原告孔某与被告赵某某、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詹新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锐,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第三人詹新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执行冀F×××××欧曼牌汽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詹新伐、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也已向贵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向唐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称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欧曼牌汽车是其花钱购买的,但在唐县人民法院举行的听证会上,被告赵某某未能出示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原始证据,仅仅提供了与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协议》。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冀F×××××欧曼牌汽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以上车辆拥有所有权,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车是赵某某的,他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
第三人詹新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孔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27执26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主为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孔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民事裁定书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7执异5号案件中的证据如下:
1、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3、方兆刚和赵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复印件一份。
5、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称如复印件真实,也不能证明该车系被告赵某某所有,该车是赵某某于2017年购买了方兆刚的;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孔某提交的(2016)冀0627执26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被告赵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上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方兆刚将其实际所有的冀F×××××欧曼牌货车挂靠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活动。2017年2月20日,被告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以13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方兆刚实际所有的冀F×××××欧曼牌货车,并于当日与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实施运营业务指导有偿服务,被告赵某某按每年1000元向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赵某某投保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商业险由被告赵某某自定,上述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赵某某于2017年3月8日为冀F×××××欧曼牌货车投保了商业险,被告赵某某委托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20时许,第三人詹新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货车与原告孔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孔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由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詹新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詹新伐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0627执268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欧曼牌货车进行了查封。2017年10月30日,被告赵某某以冀F×××××欧曼牌货车系其实际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冀062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冀F×××××欧曼牌汽车的执行。后原告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方兆刚将其实际所有的冀F×××××车辆挂靠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活动,本院在执行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詹新伐一案中于2016年9月27日将该车进行了查封。后方兆刚于2017年2月20日将已查封车辆转让给了被告赵某某,其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被告赵某某就冀F×××××涉案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本院(2016)冀0627执268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欧曼牌汽车,本院(2018)冀062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李伟

书记员: 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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