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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苏紫阳、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苏紫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被告(被执行人):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马庄村。法定代表人:何玲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朋芳,该公司职工。第三人(被执行人):詹新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执行冀F×××××东风牌汽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詹新伐、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也已向贵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苏紫阳向唐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称登记在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动车是其花钱购买的,但在唐县人民法院举行的听证会上,其未能出示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原始证据,仅仅提供了与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协议》。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冀F×××××东风牌汽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苏紫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以上车辆拥有所有权,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苏紫阳未作答辩。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车是苏紫阳的,我们签订的汽车运营合同,证实苏紫阳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第三人詹新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孔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27执26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车主为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孔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裁定书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8)冀0627执异7号案件中的证据如下:1、保险单一份。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4、汽车运营服务协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孔某称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是冯建成将车卖给了陆某车业;保险单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汽车运营协议无法认定真实性。对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是购车款。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孔某提交的(2016)冀0627执26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即保险单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汽车运营服务协议,汽车营运服务协议系被告苏紫阳与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孔某以该协议无法认定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庭审之后,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协议原件,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保险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以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因被告苏紫阳未到庭且未提供该三项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F×××××东风牌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苏紫阳与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汽车运营服务协议》,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称在协议签订时被告苏紫阳系实际车主,约定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实施运营业务指导有偿服务,被告苏紫阳按每年1000元向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上述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另查明,第三人詹新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货车与原告孔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孔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由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詹新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詹新伐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0627执268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号汽车进行了查封。2017年12月2日,被告苏紫阳以冀F×××××车辆系其实际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冀062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冀F×××××东风牌汽车的执行。后本案原告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苏紫阳与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有书面合同证明,被告苏紫阳仍对该车进行直接的占有、控制和使用,享有并支配该车的运营利益,现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亦认可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苏紫阳,故本院认定冀F×××××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所有权人为被告苏紫阳。被告苏紫阳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本院认定被告苏紫阳对冀F×××××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孔某与被告苏紫阳、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詹新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锐,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紫阳、第三人詹新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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