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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张某某、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被执行人):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马庄村。法定代表人:何玲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朋芳,该公司职工。第三人(被执行人):詹新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执行冀F×××××陕汽牌车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詹新伐、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也已向贵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向唐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称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陕汽牌车辆是其花钱购买的,但在唐县人民法院举行的听证会上,其未能出示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原始证据,仅仅提供了与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协议》。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冀F×××××陕汽牌车辆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以上车辆拥有所有权,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冀F×××××陕汽牌车辆是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与我公司签署的汽车营运服务协议,现在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因为张某某是外地人,过户不到他个人名下,所以只能挂靠到我公司。2016年9月27日唐县法院查封该车辆时实际车主是谁我说不清。第三人詹新伐辩称,没有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孔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27执268号执行裁定书,车主为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孔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孔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是实际车主,只是挂靠在我公司。第三人詹新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一份、保险单一份。原告孔某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险单的投保人不是被告张某某,运营服务协议挂靠时间是2016年10月8日,执行裁定书是2016年9月27日,挂靠时间晚于裁定书时间。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詹新伐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孔某提交的(2016)冀0627执26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一份、保险单一份,原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协议签订时间晚于裁定书的时间,保险单的投保人不是被告张某某,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为实际车主,本院认为,汽车营运服务协议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保险单系保险公司出具并盖有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F×××××陕汽牌汽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汽车运营服务协议》,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称在协议签订时被告张某某系实际车主,约定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实施运营业务指导有偿服务,被告张某某按每年1000元向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上述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另查明,2014年5月6日20时许,第三人詹新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货车与原告孔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致原告孔某受伤、车辆受损。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由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詹新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詹新伐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0627执268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陕汽牌汽车进行了查封。2017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某以冀F×××××陕汽牌汽车系其实际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冀062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冀F×××××陕汽牌汽车的执行。后原告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詹新伐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孔某各项损失共计533207.8元。2016年9月27日,本院将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陕汽牌汽车查封,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于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查封冀F×××××陕汽牌汽车时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某某对冀F×××××陕汽牌汽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某、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詹新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锐,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朋芳、第三人詹新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准许执行本院(2016)冀0627执268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陕汽牌汽车,本院(2018)冀062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立安
审判员  刘改桥
审判员  张瑞珍

书记员: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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