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张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被执行人):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何玲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朋芳,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詹新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原告孔某与被告张万某、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詹新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锐,被告张万某、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朋芳、第三人詹新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执行冀F×××××欧曼牌汽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詹新伐、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也已向贵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张万某向唐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称登记在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欧曼牌汽车是其花钱购买的,但在唐县人民法院举行的听证会上,其未能出示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原始证据,仅仅提供了与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协议》。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冀F×××××欧曼牌汽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万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以上车辆拥有所有权,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张万某辩称,冀F×××××欧曼牌汽车是我的,不是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行驶证是公司的,但是原来登记的是个人的车,我从个人手中购得车辆。由于国家有规定,异地购车必须挂靠公司,我才挂靠的,时间早于原告事故发生时间,我的车不应该被执行。
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是被告张万某的,因为张万某是外地人,过户不到他个人名下,所以只能挂靠到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与被告张万某之间有挂靠协议。但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万某。
第三人詹新伐辩称,没有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孔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27执26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车主为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张万某对原告孔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现在车辆行驶证是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但车是挂靠在公司的,我有证据证明车辆属于我个人,不应该执行我的车。
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孔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张万某是实际车主,只是挂靠在我公司。
第三人詹新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万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原车主聂刚的车辆完税证明、登记信息二份、聂刚购车发票一份、汽车运营服务协议二份、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票据一份、车辆交易合同协议一份、保险单四份、车辆保险条款说明一份。
原告孔某对被告张万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2019年的汽车运营服务协议不认可,该协议是虚假协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归被告张万某所有。
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万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没有异议,都是真实、有效的。
第三人詹新伐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孔某提交的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执26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被告张万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孔某对日期为2019年1月13日的汽车运营服务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日期为2019年1月13日的汽车运营服务协议日期系笔误,应予认定。原告孔某对原车主聂刚的车辆完税证明、登记信息二份、聂刚购车发票一份、日期为2015年3月9日的汽车运营服务协议一份、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票据一份、保险单四份、车辆保险条款说明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万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被告张万某与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登记车主是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万某,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张万某提交的车辆交易合同协议一份,被告张万某称已于2018年3月份将涉案车辆卖出,但该协议无法证明车辆交易时间,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冀F×××××欧曼牌汽车的初始登记人为聂刚,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2015年3月9日,被告张万某购买该车,并将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活动,并于2015年3月9日签订《汽车运营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张万某将其所有的冀F×××××欧曼牌汽车以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上户,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实施运营业务指导有偿服务,并按每年1000元向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上述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20时许,第三人詹新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货车与原告孔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致原告孔某受伤、车辆受损。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由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詹新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詹新伐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0627执268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欧曼牌汽车进行了查封。2017年10月30日,被告张万某以冀F×××××欧曼牌汽车系其实际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冀06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冀F×××××欧曼牌汽车的执行。后原告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查封的冀F×××××欧曼牌汽车系被告张万某向聂刚购买,挂靠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活动。被告张万某与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有书面合同证明,被告张万某对该车进行直接的占有、控制和使用,享有并支配该车的运营利益,现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亦认可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万某,故本院认定冀F×××××欧曼牌汽车虽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万某。被告张万某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本院认定被告张万某对冀F×××××欧曼牌汽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立安
审判员 刘改桥
审判员 张瑞珍
书记员: 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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