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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于建业、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于建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被告(被执行人):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马庄村。法定代表人:何玲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朋芳,该公司职工。第三人(被执行人):詹新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执行冀F×××××东风牌汽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詹新伐、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也已向贵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建业向唐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称其登记在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动车是其花钱购买的,但在唐县人民法院举行的听证会上,其未能出示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原始证据,仅仅提供了与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协议》。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冀F×××××东风牌汽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于建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以上车辆拥有所有权,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于建业辩称,车是我个人花钱买的,挂靠在被告陆某车业。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车是于建业从苏紫阳手中买的,挂靠在我公司。第三人詹新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孔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27执26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车主为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于建业对原告孔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孔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8)冀0627执异3号案件中的证据如下:1、于建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保险单2份。3、投保交费凭证两张。4、买卖二手车协议一份。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执。6、汽车运营服务协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孔某对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执无异议;对买卖二手车协议不认可,被告买车时车辆已被查封;运营服务协议没有落款时间。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孔某提交的(2016)冀0627执26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被告于建业在庭审之后向本院出示了以上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紫阳将其实际所有的冀F×××××东风牌汽车挂靠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活动。2017年5月11日,被告于建业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苏紫阳实际所有的冀F×××××东风牌汽车,并与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实施运营业务指导有偿服务,被告于建业按每年1000元向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于建业投保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商业险由被告于建业自定,上述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于建业于2017年6月5日为冀F×××××东风牌汽车投保了商业保险,于2017年9月26日为冀F×××××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2014年5月6日20时许,第三人詹新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货车与原告孔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孔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由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詹新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詹新伐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0627执268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东风牌汽车进行了查封。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于建业以冀F×××××车辆系其实际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冀062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冀F×××××东风牌汽车的执行。后原告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苏紫阳将其实际所有的冀F×××××车辆挂靠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活动,本院在执行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詹新伐一案中于2016年9月27日将该车进行了查封。后苏紫阳于2017年5月11日将已查封车辆转让给了被告于建业,其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被告于建业就冀F×××××涉案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孔某与被告于建业、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詹新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锐,被告于建业、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朋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詹新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准许执行本院(2016)冀0627执268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陆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东风牌汽车,本院(2018)冀062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建业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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