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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1与耿某、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法定代理人:孔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系孔某1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3、215号。负责人:俞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孔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依据有误,关键事实没有查清。1、对一审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客观准确,合法有效,持有异议,交警部门第一次事故认定程序违法后,第二次事故责任认定,与原第一次交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需回避情形,所作的实体结果不能保证具有合法性、公正性。2、一审对重要证据未予采信,肇事司机注意力不集中,没有注意到前方路况,看到左转弯的车辆,仍撞上去,放任事故发生,愿意承担全责,一审法院未予采纳。3、一审对于肇事司机两证不全的行为未作描述,对未成年人伤害结果的原因是过失还是放任结果的发生,也未予查清,肇事司机拥有驾驶证,但行驶证副页缺失,属于两证不全,不能上路,由于其过错,造成未成人右小腿骨折及并发症,还出现线结反应后再次入院治疗,该事实应予查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耿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周围村民让我认全责,到交警大队后,交警大队认为徐某某的责任大于其本人,为保护弱势群体,交警大队认定责任为对半责任,事故中其紧急刹车,有刹车痕迹,且车人只有其一人,无酒驾之类情况,同意一审判决。徐某某辩称,其左转弯前停了一下前后都观察,耿某的车没动,在此情况下其才动,走了一半耿某车才发动,其按喇叭耿某没有反应,再往前是花坛,无法避让其只能停,二审依法判决。江阴人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判决。孔某1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医疗费共计28280.78元;2、判令江阴人寿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耿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耿某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左转弯其乘坐的电瓶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某和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徐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确有违章行为,但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在左转弯前已进行合理避让;耿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视野开阔的情况下,因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发现非机动车并有效采取制动措施,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由耿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承担剩余责任。耿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江阴人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江阴人寿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耿某一审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投保情况如江阴人寿公司所述;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其驾驶,相应责任由法院判决;其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徐某某一审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责任应当是耿某大一点,耿某开车时注意力不集中,应当多承担一至二成的事故责任。江阴人寿公司一审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孔某1提供的2017年3月8日金额为2712.46元的住院收费票据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医疗费认可25961.86元,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15时36分许,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孔某1、江文娟)沿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西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润路路口,在左转弯斜过道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由北向南耿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前部相碰,造成孔某1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澄公(交)公交认字[2017]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为:徐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耿某驾驶轿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前方情况,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事故责任为:徐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耿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孔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因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孔某1的父亲孔某2于2017年2月22日向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认为轿车驾车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2017年3月21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锡公交复字[2017]第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澄公(交)公交认字[2017]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违反法定程序,决定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7年3月3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了澄公(交)公交认字[2017]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仍与澄公(交)公交认字[2017]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一致。事故发生后,孔某12次住院治疗30天,截至2017年3月29日,花费医疗费29028.78元。2017年4月10日,孔某1具状诉讼。审理中,孔某1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29028.78元。另查明,耿某系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耿某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中,孔某1提供了录音1份,用以证明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存在违反程序及认定过失的行为。孔某1的父亲孔某2称该录音系2017年2月28日其用手机在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徐霞客中队交警缪国龙的办公室录制,在场××、××以及××队另外一个民警,当时交警应当不知道其在录音。录音的内容主要为孔某2就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程序以及车辆检验报告的签章提出异议,交警就办案程序以及检验报告签章向孔某2作出解释,并认为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徐某某对录音无异议;耿某认为录音是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录音中也没有其的话,与其无关;江阴人寿公司对该录音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此,法院向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起事故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车辆检验意见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耿某的手机语音详单。监控录像显示: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环西路机动车道内直行,于15时36分43秒行驶至九润路路口停车观望(车辆后部乘坐两人),于15时37分01秒左转弯斜过道路。由于监控角度问题,未能拍摄到双方车辆碰撞的影像。车辆检验意见书载明:苏B×××××小型轿车行车制动合格;电动自行车制动器有效。辨认笔录显示:经江文娟辨认,发生交通事故时苏B×××××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为耿某。耿某的手机语音详单显示:耿某的手机于2017年1月20日15时34分19秒拨打号码158××××5822,时长33秒;于15时36分59秒再次拨打号码158××××5822,时长1分53秒。徐某某于2017年1月21日向交警部门第一次陈述称:当时我驾驶了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子没有号牌的,但是有防盗备案登记。……车上共三个人,我开的车,后座带了我外甥孔某1和我老婆江文娟。……我驾驶电动车带了他们在环西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15时45分许,我们车子行驶到徐霞客镇璜塘环西路九润路路口,当时路上往北开的车子很多,我就停了下来让后面过来的车子先走,当时我还看见在前方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停了一辆黑色轿车,当后面车子开过后,我就继续左转弯往西面的村里去,当我车子刚开到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时,那辆轿车忽然启动了往南开,轿车一下就撞上了我电动车右侧,然后我们三个人连人带车就摔倒在地上。……对方轿车往前开时我立即刹车并按了喇叭。……我们是在道路西侧的机动车道内撞上的。……对方轿车的车头撞上我电动车的右侧。耿某于2017年1月21日向交警部门第一次陈述称:我驾车行驶到了璜塘圣马酒店红绿灯路口发现没找对地方,于是我就沿着外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了环西路路口左转弯上了环西路,然后沿着环西路西侧机动车道往南行驶了一百米左右停下来打电话给我要找的人,电话里他说让我再往南开一百米左右在路边等我,我一边看路边找人一边启动车子往前开,忽然我发现在我车头左前方五六米远的地方道路中间位置有一辆电动车在由南向北左转弯往西穿马路,当那辆电动车开到我车头前忽然他就刹停了,我也立即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我车头一下撞上了对方电动车的右侧,……电动车上两个大人(一男一女)一个小孩,男的开的车子。……我们是在道路西侧的机动车道内撞上的。……我的车头撞上电动车的右侧。……我车子刚起步,车速才几十码。江文娟于2017年1月25日向交警部门第一次陈述称:事发时我丈夫徐某某开的电动车,我跟我外甥孔某1坐在后座,……我们的电动车在环西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15时45分许,我们车子行驶到徐霞客镇璜塘环西路九润路路口,当时路上往北开的车子很多,我们就停了下来让后面过来的车子先走,当时我还看见在前方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停了一辆黑色轿车,当后面车子开过后,我们电动车就继续左转弯往西面的村里去,当我们车子刚开到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时,那辆轿车忽然启动了往南开,轿车一下就撞上了我们的电动车右侧,然后我们三个人连人带车就摔倒在地上。……我们是在道路西侧的机动车道内撞上的。……对方轿车的车头撞上我电动车的右侧。孔某1于2017年2月7日向交警部门第一次陈述称:我们的电动车沿着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九润路路口,当时我们的电动车在左转弯,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撞倒了,……我没看见什么情况,我坐在两个大人中间,我什么都没看见。徐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向交警部门第二次陈述称:当时我驾驶了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车子没有号牌的,但是有防盗备案登记JY556626。……当时车上共三个人,我开的车,后座带了我外甥孔某1和我老婆江文娟。……我驾驶电动车带了他们在环西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15时36分许,我们车子行驶到徐霞客镇璜塘环西路九润路路口,当时路上往北开的车子很多,我就停了下来让后面过来的车子先走,当时我还看见在前方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停了一辆黑色轿车,当我后面的车子开过后,我就继续左转弯往西面的村里去,当我车子刚开到道路中间位置时,那辆轿车忽然启动了往南开,当时我有点紧张按了喇叭继续左转弯,我以为他会避让我的,但是对方轿车继续往前开,我发现对方轿车马上撞上我了,我立即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对方轿车车头一下就撞上了我电动车右侧,然后我们三个人连人带车就摔倒在地上。……我们是在道路西侧的机动车道内撞上的。……对方轿车的车头撞上我电动车的右侧。……事发后我看见对方轿车上从驾驶座下来了一个男的驾驶员,他就是一直留在现场直到交警到达,后来中队处理事故的耿某。耿某于2017年3月29日向交警部门第二次陈述称:我驾车行驶到了璜塘圣马酒店红绿灯路口发现没找对地方,于是我就沿着外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了环西路路口左转弯上了环西路,然后沿着环西路西侧机动车道往南行驶了一百米左右停下来打电话给我要找的人,电话里他说让我再往南开一百米左右在路边等我,我就启动车子继续往前开,这时我发现在我车头左前方五六米远的地方道路中间位置有一辆电动车在由南向北左转弯往西穿马路,我点了下刹车减了下速,以为他能过得去的,当那辆电动车开到我车头前忽然他就刹停了,我也立即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我车头一下撞上了对方电动车的右侧,……电动车上两个大人(一男一女)一个小孩,男的开的车子。……我们是在道路西侧的机动车道内撞上的。……我的车头撞上电动车的右侧。……我车子刚起步,车速才几十码。……我发生事故的时候不在拨打电话,我在发生事故前拨打了我要找的人电话158××××5822,他跟我说他在前面不远处路边等我,挂了电话我就往前开就发生事故了,发生事故后我怕旁边村上人找我麻烦,我知道我朋友就在前面不远的地方等我,我就再次打了我朋友的电话158××××5822。江文娟于2017年3月29日向交警部门第二次陈述称:事故发生时,我丈夫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有三个人,我坐在后面,我外甥孔某1坐在我和我丈夫徐某某的中间的。……当时我们的电动自行车在环西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的,15时36分许,当我们车子沿璜塘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徐霞客镇璜塘环西路九润路路口,我老公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停了下来看了一下,这时我也看见在前方对面的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停了一辆黑色轿车,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停在那里,我老公就驾驶电动自行车开始左转弯继续行驶,准备往西面的村里去,就在我们左转弯过程中开到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时,那辆轿车忽然启动了往南开,车速很快,对方车子一下子就撞上了我们的电动车右侧,然后我们三个人连人带车就摔倒在地上。……对方车子也马上停下来,驾驶员是个男的,四十几岁,有点胖,副驾驶也是个男的,高一点、瘦一点,……我们是在道路西侧的机动车道内相撞的。……对方轿车的前部与我们电动自行车的右侧相撞。孔某1于2017年3月27日向交警部门第二次陈述称:事故发生时,我大舅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我坐在他后面,然后我大舅妈江文娟坐在我后面的。……当我们的电动车沿着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九润路路口,我感觉我大舅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口停了一下,然后再开始左转弯,……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撞倒了,……这时我看见有个男的从轿车的驾驶室下来,是驾驶员。任峰向交警部门陈述称:我是江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服务中心机动车检测中心的民警;苏B×××××小型轿车的检验是由我跟检验员胡秋岐一起检验的;苏B×××××小型轿车检验结论行车制动合格;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阴大队江阴市机动车检测中心第20170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是我中心出具的,上面的私人盖章及单位公章都是真实有效的;两份报告我们是在2017年2月14日发给徐霞客中队的。胡秋岐向交警部门陈述称:我是江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服务中心机动车检测中心的检查员;苏B×××××小型轿车的检验是由我跟任峰一起检验的,喜来福牌电动自行车是有我跟钱建平一起检验的;苏B×××××小型轿车检验结论行车制动合格,喜来福牌电动自行车检验结论制动器有效;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阴大队江阴市机动车检测中心第201700000102号及第17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均是我中心出具的,上面的私人盖章及单位公章都是真实有效的;两份报告我们是在2017年2月14日发给徐霞客中队的。钱建平向交警部门陈述称:我是江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服务中心机动车检测中心的民警;喜来福牌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是由我跟检验员胡秋岐一起检验的;喜来福牌电动自行车检验结论行车制动合格;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阴大队江阴市机动车检测中心第17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是我中心出具的,上面的私人盖章及单位公章都是真实有效的;两份报告我们是在2017年2月14日发给徐霞客中队的。孔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警未查明肇事车辆内部的情况,是否存在人货同载、超载、毒驾等情形;车辆检验意见书上只有盖章没有签名,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交警也没有提醒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车辆重新检验;经向任峰核实,机动车检测中心不具备车辆检验的资质,或者根本未经实际检验即出具报告;双方第一次去交警队时,耿某是愿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但交警对此未作记录;根据耿某的通话记录,事故发生时耿某正在通话,其开车通话的违法行为在事故认定书中未体现;交警未核实肇事车辆内另外一个乘坐人的身份,且不能排除肇事车辆存在超员的情形;耿某在丁字路口违法停车,并且在徐某某左转弯时突然启动汽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称事故发生前他将汽车停在环西路路边打了第一个电话,之后启动汽车慢速行驶到村道口,发生事故后他又才打了第二个电话;事故发生后,他出于保险理赔的考虑便问交警是否能认定他全责,交警说可能定不到全责,到交警队后他说发生事故是由于他不小心,交警仍然说不是他想认全责就能定全责。徐某某、江阴人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复核结论、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录音资料、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车辆检验意见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语音详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耿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徐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耿某和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孔某1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孔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认定由耿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由徐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孔某1主张应由耿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根据耿某、徐某某、江文娟和孔某1在交警部门的两次陈述,可以认定徐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且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以及耿某驾驶轿车疏于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的事实,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孔某1称事故发生时耿某存在开车打手机的行为,但交警部门已对耿某驾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作出认定,并据此认定耿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孔某1称耿某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由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依据交通法律法规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如何划分事故责任不取决于事故当事人的主观意愿。3、孔某1主张耿某的车辆可能存在人货同载、超载、超员、毒驾等情形,但对此均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4、关于车辆检验,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阴大队出具了车辆检验意见书,结合检验人任峰、胡秋岐、钱建平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足以证明车辆检验程序以及车辆检验意见书合法有效。孔某1称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阴大队不具备检验资质,或存在未经实际检验即出具书面报告的行为,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故对孔某1的该主张法院也不予采信。5、关于录音,无法确认录音中对话各方的身份,即便确为孔某2与交警的对话,对话的内容也无法证明事故认定程序及车辆检验程序不合法,对孔某1的相应主张法院不予采信。6、关于耿某的车辆内是否有其他乘坐人,根据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江文娟在交警部门的辨认,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耿某驾驶,车内是否有其他乘坐人、乘坐人是何身份均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综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耿某和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准确、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孔某1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孔某1的医疗费。根据孔某1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截至2017年3月29日,医疗费金额为29028.78元,法院予以确认。虽然2017年3月8日金额为2712.46元的住院收费票据是复印件,但该票据加盖了医院的发票专用章,足以证明孔某1相应的医疗费支出,故对该份票据法院予以认可,对江阴人寿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江阴人寿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耿某亦不同意扣除,故对江阴人寿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孔某1的损失首先应由江阴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耿某与徐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其中耿某应承担的部分由江阴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耿某赔偿。综上,截至2017年3月29日,孔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29028.78元,由江阴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417.27元,合计21417.27元;由徐某某赔偿7611.51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阴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417.27元,合计21417.2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孔某1。二、徐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孔某17611.51元。三、驳回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阴人寿公司负担295元,由徐某某负担105元。本院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孔某1法定代理人提供事故发生后事发地路况照片1张,证明事发地路上没有任何视线障碍,轿车驾驶员事发前违章停在路口,造成电动车驾驶员可左转弯的误解,但耿某启动后注意力不集中打电话发生本起事故,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全责。对此,徐某某对照片没有异议,耿某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徐某某的车突然左转弯,开到车前,其刹不住撞上了,双方都不是有意相撞。另孔某1再要求调取执行记录仪的内容及对车辆检测资质进行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合理,损失赔偿是否恰当。
上诉人孔某1因与被上诉人耿某、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2017年1月20日15时36分许,徐某某驾驶电动自动车载人沿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西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润路路口,左转弯斜过路中车辆右侧与由北向南耿某驾驶的苏B×××××轿车前部相碰,造成载人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耿某、徐某某、江文娟和孔某1在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两次陈述、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车辆检验意见书、询问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可认定徐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并在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的机动车道内行驶,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耿某驾驶轿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前方路况,徐某某、耿某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徐某某和耿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孔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尽管孔某1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形成的程序及其复核后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但不能否定上述交通事故的客观存在,也不影响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违法行为及其程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且该责任的认定非因一方愿意承担责任而予改变。更何况交警部门复核后的事故认定书并不存在回避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耿某和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孔某1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孔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认定由耿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由徐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较宜,对此一审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孔某1申请对江阴市机动车检测中心资质的调查及调取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的问题,一审中,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车辆检验人的陈述及其车辆检验意见书和委托书,可证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阴大队委托江阴市机动车检测中心对苏B×××××轿车和喜来福牌电动自行车制动功能进行检测,所作出的车辆检验意见书合法有效,至于孔某1就此提供的录音,无法确认对话者的身份,内容也不能证实车辆检验程序及其车辆检验意见书不合法,加之未有案涉轿车和电动自行车制动性能不好的证据。故孔某1有关机动车检测中心资质的质疑不予采信。其次,执法记录仪是对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中形成的视频资料,本案一审中调取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象、询问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已能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至于是否存在肇事车辆内人货同载、超载、超员、毒驾等情形,既未有证据,又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关联性。对于该车有无其他乘坐人,经交警部门给徐某某、江文娟等辩认该车驾驶人身份时并未提出异议,且乘坐人身份也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性,故本案无需调取该执法记录仪,该申请不予准许。二、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截止2017年3月29日,孔某1医疗费损失29028.78元,该损失应由江阴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耿某与徐某某按照60%和40%责任比例分担,其中耿某应承担的部分由江阴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耿某赔偿,江阴寿公司承担21417.27元,徐某某承担7611.51元,对此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所述,孔某1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孔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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