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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1与孔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行唐县农机监理站退休职工,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农机公司退休干部,系原告丈夫。
诉讼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系被告之子。

原告孔某1诉被告孔某2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1及诉讼代理人王俊芳、薛东成、被告孔某2的诉讼代理人孔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行唐县龙州镇西关村张贵花一户,共有成员五人:户主张贵花、儿子孔某2、儿媳闫翠珍、孙女孔帅、孙子孔超。张贵花丈夫于1961年去世,张贵花2016年11月24日去世,享年85岁。张贵花一生生育子女二人:原告孔某1和被告孔某2。原告系行唐县农机监理站退休工人,被告孔某2系西关村居民。
张贵花一户在西关村玉城中学东临有宅基一处,县批时间为1980年,2009年翻建房屋四间,东至杨清河,西、南、北均至道;2001年在市场街建门面楼上下各两间,东临董俊荣,西邻刘江。被告辩称两处房产分别为被告夫妻和被告夫妻及子女所建,但未提交证据。
张贵花一户在西关村家庭取得了1.9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6年5月6日,被告孔某2就该1.99亩土地与行唐县龙州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防护林租地协议,租期13年,租赁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一次性补偿2388元,第一年租的款按照“双1000”价格折算与地上附着物补偿一起给付,从第二年开始,每年5月31日按照每年5月1日的市场价格按1200斤小麦、1200斤玉米实物折算价格给付等。2014年4月3日,被告孔某2与开发商石家庄鸿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将在龙州大街玉城中学对过0.48亩土地置换住宅楼2套、停车位2个、地下室2间等。原告称:该协议所载土地即张贵花一户5人所分自留地0.41亩,该项目即将开始建设,开发商已经变更为河北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另称生产队也有地被征收,每亩80万元的收益,要求继承应分母亲份额,原告未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供证据。被告称根本没有听说过村里闲散地分钱的事。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张贵花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坐落于龙州镇玉城中学东临房屋一处和市场街门面楼上下各两间,被告辩称分别为被告夫妻和被告夫妻及子女所建,但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该两处房产应属于张贵花一户的家庭共同财产,其中五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张贵花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孔某1、孔某2每人继承二分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关于原告诉求的“承包土地收益”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中涉诉1.9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张贵花家庭户,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因此,张贵花死亡后,该1.99亩土地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原告不能再要求对张贵花死亡后的承包收益进行继承。根据原告提交的防护林租地协议,租赁费为上打租支付,即2016年至2017年的租赁费已经支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取的租赁费在母亲死亡时尚有剩余,故其要求继承收益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主张张贵花自留地置换楼房可以继承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土地置换协议书所涉房产项目尚未建成,原告可待房屋交付后另行解决。
第三,原告主张的西关村按人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问题,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某1对被继承人张贵花的遗产(坐落于龙州镇玉城中学东临房屋一处和龙州镇市场街门面楼上下各两间各五分之一份额)享有二分之一继承份额。
二、驳回原告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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