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前夫),现住河北省赤城县赤城镇菜园西街88号。
被告:周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昭彤、赵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174953.0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7时40分左右,二被告来到赤城县赤城镇格兰水郡小区3号楼2单元楼下,欲开走原告家的汽车顶债,因此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上前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先后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河北北方医院附属第三医院、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肢体软组织损伤、情感性精神病,抑郁发作。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应当通过友好协商和法律途径解决,不应采用极端或者过激的方式,本案中,二被告以用车堵住原告家汽车的方式向原告的前夫赵某某讨要借款,方式明显不当,而原告及其前夫赵某某,完全可以在车被堵后采用报警、请小区物业协调等方式,寻求民警或其他第三方帮助协调解决,不应上去和被告争吵、相互推搡,甚至拿出了电锯,他们处理问题的方式也明显不恰当,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冲突的发生以及因冲突导致原告所受损害均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另,依据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所患分离(转换)性障碍,固然与2015年8月14日冲突事件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是其身体的特殊状况亦是造成其患病的因素之一,是冲突事件和原告身体特殊状况二者的共同作用造成了原告健康受到损害这一不利后果。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各方在本次冲突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和原告身体的特殊状况,酌情确定:对原告孔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周某某和赵某某负40%的责任,其中被告周某某负担30%,赵某某负担10%,二者负连带责任。
综上,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孔某某的健康,理应按照其责任份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共赔偿原告孔某某经济损失20453元,其中被告周某某负担15340元,赵某某负担5113元,二者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9元,原告孔某某负担3355元,被告周某某、赵某某负担444元,其中周某某负担333元,赵某某负担111元,二者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占荣审判员汤俊代理审判员温馨
书记员:王晓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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