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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孔某某与宁阳县交通局、夏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原告孔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原告孔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系原告孔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田运东。一般代理。
被告宁阳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少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军。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军。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林,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某、孔某与被告宁阳县交通局、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孔某的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运东、被告宁阳县交通局、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孔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15时25分,被告夏某某驾驶被告宁阳县交通局的鲁J×××××号小型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94KM+44M处时,与在前方顺行的原告孔某某驾驶的鲁H×××××号三轮汽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孔某某及其车上乘客原告孔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孔某某的车损9850元、评估费300元、停运损失11200元等21350元、原告孔某的医疗费52790.90元、补课费2520元、护理费其父4124.82元、其母2637.18元、残前护理28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3538.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36元、其他物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9273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宁阳县交通局及被告夏某某予以赔偿,并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追索权利。
被告宁阳县交通局、夏某某辩称,原告孔某某所驾驶车辆系超载,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主张补课费等无法律依据。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7.6万元。被告夏某某系单位职工,系在从事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宁阳县交通局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孔某某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其损失应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中所有人员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我公司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15时25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94KM+4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孔某某驾驶的鲁H×××××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孔某某及其车上乘客原告孔某、王某甲(其损害赔偿案另案起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夏某某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某某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孔某及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孔某某提交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系鲁H×××××号三轮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木材购销)行业。2009年2月20日经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H×××××号三轮汽车的车辆损失为9850元。该原告并主张车辆停运损失11200元。
原告孔某受伤后因原发性脑干伤、面部外伤、双肺挫伤、心脏外伤、腹部外伤、左锁骨骨折于2009年1月22日至30日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7483.90元。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需转上级医院行高压氧治疗。2009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8日,原告孔某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缺氧性脑病、左侧面瘫、右耳外伤、左侧锁骨骨折、右胸外伤,支付医疗费35007元,该院医嘱证明原告孔某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名。2009年4月28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某重型颅脑损伤后有精神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发,难以恢复,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并向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支付检查费300元。原告提交曲阜市XXX家教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孔某因补课交学杂费120元、补课费2400元等共计2520元。原告并主张按孔某父亲孔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每日89.67元计算护理费、其母王某乙从事农业每日57.33元计算护理费。
另查明,在原告孔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宁阳县交通局向其支付现金76000元。被告夏某某系被告宁阳县交通局职工,系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鲁J×××××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宁阳县交通局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驾驶鲁H×××××号三轮汽车与被告夏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客车致原告孔某某及车上乘客原告孔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夏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孔某某、孔某因该交通事故所致的车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人身、财产损害,肇事车辆鲁J×××××号小型客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应在其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宁阳县交通局作为被告夏某某的工作单位,对被告夏某某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现金76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孔某某所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孔某某主张其因护理其子孔某的误工损失按从事交通运输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支出评估费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某所主张补课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某所主张护理人员其母王某乙按从事农业的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收入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期间均应按原告孔某住院期间计算,对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之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可酌情支持500元,其主张物品损失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某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伤后致其精神损害及面部损伤,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可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保留追索今后治疗费的主张,其可待该损失发生后依法行使诉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某某的车辆损失9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7850元,由被告宁阳县交通局予以赔偿;
二、原告孔某的医疗费524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每天8元计算住院期间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5485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44850.90元,由被告宁阳县交通局予以赔偿;
三、原告孔某的护理费3830.40元(其父孔某某按交通运输业每天69.67元计算住院期间45天,其母王某乙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5.45元计算45天)、残疾赔偿金13538.4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786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四、原告孔某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300元等共计1000元,由被告宁阳县交通局予以赔偿;
五、以上四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孔某某2000元、赔偿给原告孔某27868.80,共计29868.80元;被告宁阳县交通局赔偿给原告孔某某7850元、赔偿给原告孔某45850.90元,共计53700.90元,因其已支付给原告76000元,原告孔某某、孔某应返还给被告宁阳县交通局22299.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夏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宁阳县交通局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艳
审判员 柴倩
审判员 周祥云

书记员: 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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