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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利某某建新、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利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江建新
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
凌喜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孔某利。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建新。
被告: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90号。
法定代表人:叶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喜明,(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利诉被告江建新、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东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利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黄冈东运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凌喜明,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江建新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江建新系被告黄冈东运公司雇佣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依据雇佣原则,被告江建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冈东运公司承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合原告和被告黄冈东运公司的陈述,原告孔某利系下车时未站稳,被告江建新驾车起步时将其带倒受伤,应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事故车辆鄂J×××××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黄冈东运公司承担。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已于2013年年底在鄂州城区购置房屋居住、生活,工作也在鄂州城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00元/年计算;误工损失按其月工资3,400.00元计算,误工损失日依鉴定意见计算12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以两次实际住院天数共计28天计算。鉴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其一定伤痛,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赔付医疗费金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系合同约定条款,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付医疗费金额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综上,原告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28,542.18元(6,265.43元+526.50元);
2、误工费:13,600.00元(3,400.00元/月÷30天×120天);
3、护理费:2,204.00元(28,729.00/年÷365天×2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60元/天×28天);
5、营养费:420.00元(15.00元/天×28);
6、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0元;
7、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0%);
8、交通费酌定:500元;
9、鉴定费:1,845.00元。
以上9项合计:102,405.18元。其中保险公司免赔非医保用药费用1,854.00元[(28,542.18元-10,000.00元)×10%]。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0,008.00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2,204.00元、误工费13,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698.18元(102,405.18元-80,008.00元-3,699.00元)。被告黄冈东运公司应赔付原告3,699.00元,其已垫付医疗费6,265.43元应予以低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付原告孔某利80,00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孔某利18,698.18元,共计98,706.18元。
二、黄冈东运公司赔付原告3,699.00元。因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6,265.43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利96,139.75元,支付被告黄冈东运公司2,566.43元。
四、驳回原告孔某利对被告江建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50.00元,由原告负担245.00元,由被告黄冈东运公司负担1,10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黄冈东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江建新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江建新系被告黄冈东运公司雇佣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依据雇佣原则,被告江建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冈东运公司承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合原告和被告黄冈东运公司的陈述,原告孔某利系下车时未站稳,被告江建新驾车起步时将其带倒受伤,应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事故车辆鄂J×××××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黄冈东运公司承担。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已于2013年年底在鄂州城区购置房屋居住、生活,工作也在鄂州城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00元/年计算;误工损失按其月工资3,400.00元计算,误工损失日依鉴定意见计算12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以两次实际住院天数共计28天计算。鉴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其一定伤痛,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赔付医疗费金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系合同约定条款,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付医疗费金额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综上,原告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28,542.18元(6,265.43元+526.50元);
2、误工费:13,600.00元(3,400.00元/月÷30天×120天);
3、护理费:2,204.00元(28,729.00/年÷365天×2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60元/天×28天);
5、营养费:420.00元(15.00元/天×28);
6、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0元;
7、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0%);
8、交通费酌定:500元;
9、鉴定费:1,845.00元。
以上9项合计:102,405.18元。其中保险公司免赔非医保用药费用1,854.00元[(28,542.18元-10,000.00元)×10%]。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0,008.00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2,204.00元、误工费13,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698.18元(102,405.18元-80,008.00元-3,699.00元)。被告黄冈东运公司应赔付原告3,699.00元,其已垫付医疗费6,265.43元应予以低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付原告孔某利80,00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孔某利18,698.18元,共计98,706.18元。
二、黄冈东运公司赔付原告3,699.00元。因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6,265.43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利96,139.75元,支付被告黄冈东运公司2,566.43元。
四、驳回原告孔某利对被告江建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50.00元,由原告负担245.00元,由被告黄冈东运公司负担1,10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黄冈东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胡小玲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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