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
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
杜会丽
刘某某
沙河市金路通车队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马朝辉
原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会丽。
被告刘某某。
被告沙河市金路通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碧水嘉园(京广路北段),机构代码57284194-8。
负责人刘现民,该车队队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机构代码79549046-0。
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朝辉。
原告孔某诉被告刘某某、沙河市金路通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会丽、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沙河市金路通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52013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刘国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沙河市金路通车队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原告车辆损失为96205元,双方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1000元、施救费360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96205元、施救费36000元、公估费11000元,合计14320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车辆冀E×××××冀E×××××挂在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各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其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143205-4000=13920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承担即139205×30%=41761.5元。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5761.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车损数额比原公估报告数额有所降低,故重新鉴定公估费4810元,可按相应减少的比例,由当事人分担此费用,即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4140元,原告孔某承担67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50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某45091.5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746元,由原告孔某负担52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52013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刘国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沙河市金路通车队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原告车辆损失为96205元,双方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1000元、施救费360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96205元、施救费36000元、公估费11000元,合计14320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车辆冀E×××××冀E×××××挂在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各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其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143205-4000=13920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承担即139205×30%=41761.5元。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5761.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车损数额比原公估报告数额有所降低,故重新鉴定公估费4810元,可按相应减少的比例,由当事人分担此费用,即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4140元,原告孔某承担67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50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某45091.5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746元,由原告孔某负担52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24元。
审判长:王志强
书记员:杨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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