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自然,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媛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友。
被告邓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程友、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自然、周媛媛,被告程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9时25分,被告程友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蠡县林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铭庄路口,与原告孔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孔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某某无责任。
原告孔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蠡县医院抢救,原告支付医疗费632.57元;当日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9455.8元;2015年10月24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分院朝阳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3日,住院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2367.19元,其出院医诊断证明记载:1、手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2、脑外伤神经反应;3、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建议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内陪护壹人;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转入清苑区医院治疗,住院3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672元,出院医嘱记载:诊断或印象1、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手拇指么节指骨骨折;3、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4、C3/4、C4/5、C5/6及C6/7椎间盘突出症;5、颈椎骨质增生。建议:1、左手循序渐进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左手线片;2、保护颈椎,适当锻炼,避免过度活动颈椎;3、继续口服骨肽片促进骨折愈合药物,仙灵骨葆胶囊及维2磷葡萄钙片治疗骨质疏松,加强营养;4、有不适随诊。
原告孔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元兴护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月工资为3480元,李元兴的月工资为3450元,并提交河北蠡县祥云绒线厂营业执照、保定市众森印刷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孔某某受伤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原告孔某某支付鉴定费952.8元。原告孔某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并提交署名原告丈夫李元兴位于保定市清苑区清露小区的房产证、小区署名原告儿子的水、电费证明、社区居住证明。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水电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显示原告在此房屋居住,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的户籍地不在此地,应当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孔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直接经济损失鉴定结论书,认定实际损失价值550元。
原告孔某某主张交通费2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2012年,被告程友购买了被告邓某某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被告程友为实际车主。
被告程友为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被告程友。
另查明,原告孔某某分三次支取被告程友押金款32000元,被告程友持有部分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原告孔某某垫付医疗费862.9元。
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蠡县物价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直接经济损失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友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孔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孔某某受伤。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孔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程友,故被告邓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孔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127.13元(632.57+9455.8+32367.19+6671.57);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院41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1832元(按原告孔某某月工资3480元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102天),护理费4715元(按李元兴月工资34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孔某某住院期间41天);营养费2050元(住院41天,每日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46元,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44204元(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的20%),原告孔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提交房屋的产权证明以及水电费票据、社区居住证明,但是其收入来源亦非来自所住城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550元;鉴定费952.8元。
综上,对于原告孔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57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797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50元;不足部分56779.9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孔某某的损失129576.93元,扣除原告支取被告程友的押金款32000元后为97576.93元,原告孔某某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程友持部分医疗费票据主张的部分,未在起诉范围内,应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主张。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7576.93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孔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梅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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