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孔某某与郭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红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孔某某长女。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被告:柳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柳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被告:范立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被告:张秉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县。
被告:韩爱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北侧马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X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仁达锦苑。
负责人:薄世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4号。
负责人:许文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柳荫、范立波、张秉红、韩爱山、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2016)冀0425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财险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4民终6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红红、三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柳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范立波、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江、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秉红、韩爱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65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李改素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冲村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方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秉红驾驶归被告华源公司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刮擦碰撞。事故造成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秉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秉红驾驶的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负有赔偿责任的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范立波、柳荫四人辩称,1、我们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2、王某某、范立波、柳荫我们三人系冀D×××××号车辆的所有人,郭某某是我们三个车主雇佣的司机,我们不要求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我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了2000元,应在我承担范围内扣除。4、事故发生时有6名乘员,其他5名我已代为赔偿,现已立案诉讼,我要求按6人损失比例分割交强险。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40万元,原告所诉数额没有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因此原告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我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秉红未作答辩。
被告韩爱山未作答辩。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车实际车主为韩爱山,是从我公司贷款购买的车辆,该车与我公司之间属于买卖担保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公司为担保车辆贷款偿还,才将车辆落户在我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事故的侵权责任应由车辆的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由实际车主韩爱山经营、使用、收益,我公司不参与该车的经营,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赔付各受害人,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部分按比例进行赔偿。2、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减赔5%,该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商业险部分应减赔10%,商业险部分应共减赔15%。经与车主协商,韩爱山同意承担保险公司免赔8%的赔付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合同关系,不存在该法律关系,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郭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证小车大,依照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冲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秉红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刮擦碰撞,事故造成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孔某某及另外5名乘客刘焕芳、孔怡菡、陈墨荣、刘少付、赵发印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13042511632016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持“B2”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大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秉红超载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孔某某及其他5名乘客刘焕芳、孔怡菡、陈墨荣、刘少付、赵发印无责任。后原告孔某某被送至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2肋骨骨折;3、双肺下叶挫伤;4、头部软组织钝挫伤;5、外伤性头痛。建议:1、住院治疗;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2人护理;4、出院后继续制动、定期复查;5、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6、外请专家手术费用3000元。原告孔某某在大名县人民医院共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46654.1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尚红红、儿媳刘荣花二人护理,二护理人均系邯郸市恒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尚红红月平均工资3191.67元,刘荣花月平均工资3125元。在魏县中医医院花去医疗费220元。住院期间被告范立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孔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2、被鉴定人孔某某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3日,营养期63日;3、被鉴定人孔某某护理人数评定为63日两人护理。花去鉴定费2600元。其他5名乘客刘焕芳、孔怡菡、陈墨荣、刘少付、赵发印等,因伤情较轻,范立波已代为赔偿各项损失,五受害人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4103.03元,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246.35元、护理费2492.7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经评估此次事故造成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8695元,范立波支付评估费860元、施救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改素,2013年1月27日该车辆由三被告王某某、范立波、柳荫购买并经营至今,被告郭某某系上述三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张秉红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该车以担保方式由被告韩爱山出资购买并经营至今,担保方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反担保人为田院平,被告张秉红系被告韩爱山的雇佣司机。
再查明,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冀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产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公司证明、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秉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某及其他5名乘客刘焕芳、孔怡菡、陈墨荣、刘少付、赵发印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9874.15元,其中包含手术时外请专家费3000元和二次手术费10000元;2、误工费6502.68元,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予以计算,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20日,其误工费应为19779元年÷365天×120天≈6502.68元;3、护理费13265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3天,对原告提交的二护理人员12个月工资表核算后确认其女儿尚红红月平均工资为3191.67元、儿媳刘荣花月平均工资为3125元,故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费应为(3191.67元+3125元)÷30天×63天=13265元;4、营养费189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3天,故其营养费应为30元天×63天=18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63天=3150元;6、残疾赔偿金2210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7、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支持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然原告举证证明其产生交通费损失800元,但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4683.8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另五人受伤和冀D×××××号客车车损的事实(另五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5943.03元),六受害人医疗费限额项目下的总损失数(25943.03元+64914.15元=90857.1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依法应由六受害人按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分割医疗费,孔某某占71.45%64914.15÷90857.18元即7145元,另五人占28.55%25943.03元÷90857.18元即285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769.68元未超平安财险承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依法应予以赔偿。
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原告医疗费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超出交强险的原告部分损失依法由被告郭某某和张秉红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秉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秉红系车主韩爱山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本人并无重大过失或故意,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其雇主韩爱山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明知自己不具有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的资格而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主观上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员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郭某某应当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项目下的损失(64914.15元-7145元)×70%-2000元(已垫付)=38438.41元依法应由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范立波、柳荫连带赔偿。
经平安财险与被告韩爱山协商,被告韩爱山同意承担三者险中免除保险公司承担的8%赔付责任,即原告孔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韩爱山承担次要责任赔偿的30%损失部分中,由平安财险承担92%的赔偿责任,即(64914.15元-7145元)×30%×92%=15944.29元,韩爱山承担8%,即(64914.15元-7145元)×30%×8%=1386.46元。
被告人保财险系原告乘坐车辆的承保公司,原告系投保车辆上的乘坐人员,故不适用于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华源公司亦应与韩爱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2858.97元;
二、被告王某某、范立波、柳荫、郭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38438.41元;
三、被告韩爱山、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386.46元。
四、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一、二、三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17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290.6元,被告王某某、范立波、柳荫、郭某某负担860元,被告韩爱山负担166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慧敏
审判员 王敬坤
审判员 王高峰

书记员: 陈丽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