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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拥军诉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水土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孔拥军
谢安平
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水土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
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阮建

原告孔拥军。
委托代理人谢安平。
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水土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仲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建。
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孔拥军诉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水土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水土开发公司)、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基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安平,被告永安水土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如林,被告永安基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阮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水土开发公司、永安基建公司对原告孔拥军挂靠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施工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永安基建公司在承包水利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孔拥军进行施工,虽违反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但孔拥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永安基建公司履行了永安基建公司与发包方巴楚县塔河办之间的施工合同,孔拥军所施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且永安基建公司向发包方巴楚县塔河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由孔拥军负责一切财务结算,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孔拥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享有和负担永安基建公司与发包方巴楚县塔河办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合同履行发生诉讼及之后执行所产生的权利也应由孔拥军享有,故永安基建公司将执行回的迟延履行利息扣留实为不妥,应予支付孔拥军;作为企业的永安基建公司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是企业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其虽称孔拥军所建工程应由孔拥军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孔拥军已按约定缴纳管理费,当庭提交以永安基建公司名义缴纳的税费及向发包方领款发票,且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孔拥军所建上述工程应由孔拥军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约定,故永安基建公司应由孔拥军缴纳企业所得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永安基建公司认可多扣孔拥军46000元的管理费,故该费用应由永安基建公司返还孔拥军。孔拥军虽与永安水土开发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与发方包巴楚县塔河办签订合同的系永安基建公司,孔拥军亦以永安基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施工结算,故其要求永安水土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孔拥军在扣除所欠永安基建公司所有费用后,要求永安基建公司给付剩余款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孔拥军工程款676613元。
二、驳回原告孔拥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76元,减半收取5288元,由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水土开发公司、永安基建公司对原告孔拥军挂靠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施工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永安基建公司在承包水利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孔拥军进行施工,虽违反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但孔拥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永安基建公司履行了永安基建公司与发包方巴楚县塔河办之间的施工合同,孔拥军所施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且永安基建公司向发包方巴楚县塔河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由孔拥军负责一切财务结算,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孔拥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享有和负担永安基建公司与发包方巴楚县塔河办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合同履行发生诉讼及之后执行所产生的权利也应由孔拥军享有,故永安基建公司将执行回的迟延履行利息扣留实为不妥,应予支付孔拥军;作为企业的永安基建公司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是企业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其虽称孔拥军所建工程应由孔拥军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孔拥军已按约定缴纳管理费,当庭提交以永安基建公司名义缴纳的税费及向发包方领款发票,且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孔拥军所建上述工程应由孔拥军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约定,故永安基建公司应由孔拥军缴纳企业所得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永安基建公司认可多扣孔拥军46000元的管理费,故该费用应由永安基建公司返还孔拥军。孔拥军虽与永安水土开发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与发方包巴楚县塔河办签订合同的系永安基建公司,孔拥军亦以永安基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施工结算,故其要求永安水土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孔拥军在扣除所欠永安基建公司所有费用后,要求永安基建公司给付剩余款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孔拥军工程款676613元。
二、驳回原告孔拥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76元,减半收取5288元,由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彬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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