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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哈尔滨锅炉辅机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忠海
何波(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锅炉辅机厂
李伟英(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龙江锅炉厂

原告孙忠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何波,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锅炉辅机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6号楼2单元1楼3门。
法定代表人李锡金,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英,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龙江锅炉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段晓滨,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英,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忠海与被告哈尔滨锅炉辅机厂(以下简称锅炉辅机厂)、哈尔滨龙江锅炉厂(以下简称龙江锅炉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波,被告锅炉辅机厂的法定代表人李锡金及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龙江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锅炉辅机厂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与锅炉辅机厂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龙江锅炉厂和辅机辅机厂是平等的单位,没有上下级关系,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龙江锅炉厂提供指导是正常的,但是没有义务承担锅炉辅机厂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听不清楚,无法证明是乔厂长,乔厂长原先是锅炉辅机厂的厂长,但不是法定代表人,现在连厂长都不是了,他说的话不能代表锅炉辅机厂。
原告对锅炉辅机厂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第四页恰恰证实了锅炉辅机厂应当负责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续接工作。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职工安置方案中,对于职工的安置办法和数额都已经明确规定了,而第七项的债务处理与之前的第五、六项是两个问题,不能理解为经济补偿金就是债务。对证据三中代表到会签到簿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签的名,其他有异议,不是原告签的。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签字时内容没有看清楚,没有印象,承诺书上没有时间,证明不了是在安置方案前还是安置方案后签订的,该承诺书不足以对抗安置方案,且安置方案是有政策支持的,承诺书上没有时间就没有效力。
龙江锅炉厂对原告及锅炉辅机厂举示的证据均不予质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告与锅炉辅机厂签订并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登记表,能够证明原告1975年到锅炉辅机厂参加工作,2010年12月27日与锅炉辅机厂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为16380元。
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龙江锅炉厂出具,能够证明2010年12月29日,龙江锅炉厂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监督、指导锅炉辅机厂改制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被告锅炉辅机厂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系该单位的改制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能够证明2010年12月7日,锅炉辅机厂根据哈政发(2007)23号文件的精神和要求,制定改制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确定锅炉辅机厂欠职工为企业垫付的养老保险费68万元,通过与职工协商,职工放弃偿还债权的要求。
被告锅炉辅机厂举示的证据三,系有原告签字的职工代表大会签订薄及决议,能够证明锅炉辅机厂于2010年12月10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改制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原告参加会议并签字。
被告锅炉辅机厂举示的证据四、证据五,系原告为锅炉辅机厂出具的申请书和承诺书,证明原告同意参加企业改制,并同意用其所得的经济补偿金交纳各种社会保险。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抗辩锅炉辅机厂举示的证据三中除代表到会签字簿外其他文件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未举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虽抗辩锅炉辅机厂举示的证据四、证据五是其在没有仔细看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名,且因没有日期而无效,但因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签字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没有日期与该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录音资料,锅炉辅机厂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独生子女费3000元,但未举示独生子女证等证据证明其可以享受该项福利待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锅炉辅机厂虽为龙江锅炉厂的厂办大集体企业,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原告与锅炉辅机厂有劳动关系,与龙江锅炉厂无劳动关系,原告根据龙江锅炉厂作出的承诺主张龙江锅炉厂与锅炉辅机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锅炉辅机厂给付原告孙忠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8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锅炉辅机厂赔偿原告孙忠海自2001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哈尔滨锅炉辅机厂应为原告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缴纳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孙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孙忠海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锅炉辅机厂负担,被告哈尔滨锅炉辅机厂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孙忠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主张独生子女费3000元,但未举示独生子女证等证据证明其可以享受该项福利待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锅炉辅机厂虽为龙江锅炉厂的厂办大集体企业,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原告与锅炉辅机厂有劳动关系,与龙江锅炉厂无劳动关系,原告根据龙江锅炉厂作出的承诺主张龙江锅炉厂与锅炉辅机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锅炉辅机厂给付原告孙忠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8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锅炉辅机厂赔偿原告孙忠海自2001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哈尔滨锅炉辅机厂应为原告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缴纳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孙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孙忠海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锅炉辅机厂负担,被告哈尔滨锅炉辅机厂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孙忠海。

审判长:刘来军
审判员:孟祥秋
审判员:付百万

书记员:乔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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