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说自己做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说几天就还。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7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孔某某处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7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孔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将来以条为准)。赵某某2014.7.6号”。后因借款未予偿还,导致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所持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应予返还。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后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某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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