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胡某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0元,减半收取1196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俊文 审判员 杨诗新 审判员 曾凡玉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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