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卿,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奇瑞汽车一辆,车辆价值50000元(车牌号京P×××××),原告身份证一个;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享有自己名下车牌号京P×××××的使用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在北京市××花乡汽配城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付清车款1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的原因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直到现在车号为京P×××××的车主仍然为原告,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闫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孔某某向本院提交于2012年12月20日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有甲方奇瑞汽车一辆,车号为京P×××××,车型QQ,年份2003.12.6,发动机号3010621。卖给乙方闫某某。经双方协商同意,车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车款由乙方付清将车开走。甲方应向乙方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手续:(1)机动车登记证书;(2)行驶证;(3)购车发票;(4)购置附加费证及发票;(5)车辆保险单据;(6)车船使用税底票;(7)本人身份证。(注:进口车还需海关证明及商检单)。二、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需积极配合。三、甲方必须保证此车在成交前无任何经济纠纷,交通违章及法律责任;非盗抢、抵债、分期付款、出租淘汰车辆。注:成交后如出现与上述内容不符,甲方必须原款退车并承担经济责任及相关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自2011年12月20日成交日起,车辆出现一切故障与甲方无关。二、自成交日起,车辆发生一切交通事故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备注:孔某某把购车指标以壹万元整卖给闫某某使用,终生使用不得要回,以后出现的法律责任都由闫某某负责,即日起以前的法律责任由孔某某负责,违约金伍仟元整。身份证不能办别的任何事情。履行地北京丰台。甲方:孔某某、乙方:闫某某签字捺印。并提交2016年7月5日证人孔某、证人闫某证言(复印件)两份,证实以上车辆交易情况。
另原告孔某某提交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卖给被告闫某某为奇瑞轿车,牌照号京P×××××,现在车牌号为QFW712,为别克轿车,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交于2012年12月20日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一份,均未提交原件,且证人孔某、证人闫某均未出庭作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也不能证实原告将身份证交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孔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奇瑞汽车一辆、身份证一个,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本院确认其享有自己名下车牌号京P×××××的使用权,属于确权诉讼,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大寒 审 判 员 史丽坤 人民陪审员 李娅微
书记员:张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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