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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吕家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吕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吕家坟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A10459045。
法定代表人李树森,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吕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家坟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伟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回增亮、被告吕家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至2011年11月,应被告的要求先后为被告垫付费用共计90800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确定上述垫付款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4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2015年10月10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吕家坟村委会偿还原告孔某某908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另,被告于2010年9月4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11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香油、麻汁等共计784100元。2010年至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上述欠款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7641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1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欠款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2.4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2015年10月10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吕家坟村委会偿还原告孔某某货款6641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垫付款的数额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共计754900元。因原告孔某某在之前的起诉中将利息主张至2015年3月30日,而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货款及垫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2015年3月30日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应为322642元,原告主张3220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吕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货款及垫付款利息322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11日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65元,保全费21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伟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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