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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博诉肖某某、王某某、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博
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岳某某

原告孔某博,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住涿州市。
被告王某某,住涿州市。
被告岳某某,住涿州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博诉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岳某某与原告发生斗殴并致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应赔偿因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07.57元。2、误工费依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分行业中制造业的标准(40065元/年÷365天×20天)=2200元.3、护理费(22580元/年÷365天×6天)=371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5、营养费50元/天×20天=1000元。6、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00元,但考虑到事发地点与医院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13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78.57元,因原告将车挡在被告肖某某家门口,致使被告肖某某的工人无法外出送货,也存在一定出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为宜。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应承担6978.57元×60%=4187.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博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87.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岳某某与原告发生斗殴并致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应赔偿因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07.57元。2、误工费依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分行业中制造业的标准(40065元/年÷365天×20天)=2200元.3、护理费(22580元/年÷365天×6天)=371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5、营养费50元/天×20天=1000元。6、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00元,但考虑到事发地点与医院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13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78.57元,因原告将车挡在被告肖某某家门口,致使被告肖某某的工人无法外出送货,也存在一定出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为宜。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应承担6978.57元×60%=4187.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博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87.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袁立新
审判员:辛龙影
审判员:陈晓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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