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梅(原告孔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原告。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德黑山铁矿,住所地承德市承德县高寺台镇纪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694658623A。
负责人:刘云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9103037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鑫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承钢怡园小区5号楼25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69469195X9。
法定代表人:董俊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610338374。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德黑山铁矿(以下简称黑山铁矿)、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鑫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梅,被告黑山铁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项建军,被告鑫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孔某某仲裁请求:孔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双滦劳人仲审字[2016]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孔某某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三、原告孔某某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5493.8元,其中: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523.00元(包括: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396元;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6月止诉讼期间内补偿金29127元);2、自2000年5月1日到2014年11月期间的同工同酬工资额160970.8元;3、缴纳自2000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月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3900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基本养老金13000.00元;4、2008年至2016年九年福利奖金35000.00元;(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在被告黑山铁矿多个下属单位干“临时工”。2009年11月30日,被告黑山铁矿向原告孔某某发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原告:“根据河北矿业公司关于劳动关系变更的通知精神,原告与黑山铁矿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变更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新的劳动关系等待通知”。自2010年起,根据被告黑山铁矿和被告鑫顺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包括原告孔某某在内的原黑山铁矿“临时工”作为被告鑫顺达公司劳务派遣人员继续在黑山铁矿工作。此期间,原告孔某某的工资报酬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被告鑫顺达公司支付和缴纳。2014年11月7日,被告鑫顺达公司向原告送达通知书,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与承德黑山铁矿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工作岗位,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现通知你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撤离现工作岗位,并向公司报到。如七日内未到公司报到,视为你无故旷工,公司将依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该通知书上有原告孔某某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鑫顺达公司作出处理决定,认为原告未能按通知要求回公司报到另行分配工作,为此根据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第五节第三条规定(无故旷工7日给予开除)的要求,对原告的违规行为作出如下处理:一.将孔某某开除。二.孔某某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鑫顺达公司主张已经通过挂号信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处理决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未收到被告鑫顺达公司邮寄的处理决定。因二被告均未再为原告安置工作,原告孔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6月1日,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双滦劳人仲审字[2016]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孔某某申请事项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原告孔某某在2014年11月7日被要求撤离工作岗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33.00元。
对原、被告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应,“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鑫顺达公司认为已经于2014年11月19日将原告开除,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鑫顺达公司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鑫顺达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送达通知书时,为避免产生争议,采取了直接送达方式,让原告在通知书上签名进行确认。对于开除劳动者这类重大劳动争议事项,被告鑫顺达公司在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时,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较为稳妥的送达方式,已确保原告收到处理决定。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只能证明邮局收取了挂号信函,在信函投递过程中,存在因邮寄地址不明、投递错误等原因导致收件人未能收到信函的可能。被告鑫顺达公司未提交原告签名的送达回执,也未提交挂号信函投递查询情况说明,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处理决定,故被告鑫顺达公司主张已经于2014年11月19日将原告开除,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应认定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限。
二、关于原告与二被告劳动关系应否解除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11月30日,被告黑山铁矿发放通知,已经终止了与原告孔某某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起,原告作为被告鑫顺达公司劳务派遣人员继续在黑山铁矿工作,被告鑫顺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和被告鑫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无法维续,且鑫顺达公司已作出了将原告开除的处理决定,故原告与被告鑫顺达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予解除。
三、关于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鑫顺达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鑫顺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以后,虽然劳动合同主体由黑山铁矿变更为鑫顺达公司,但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孔某某要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适用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支付,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支付。故原告要求按十二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18396.00元(1533.00元/月×12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该司法解释,只有劳动者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因此,原告应就养老保险补缴争议,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本院不作处理。
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6月补偿金29127.00元;支付2000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期间同工同酬工资160970.8元以及支付2008年至2016年九年福利奖金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鑫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鑫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孔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396.00元;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鑫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锴
书记员:客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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