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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李朝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金燕,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代理人:杨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三楼。
负责人:陈颖,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远江,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朝阳、岳阳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燕、被告李朝阳及委托代理人杨翔、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6年7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朝阳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在通城县关刀镇关刀砖厂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驶入南大公路时,与沿南大公路自麦市往关刀方向由原告孔某某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孔某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李朝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孔某某多处损伤(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外侧缘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檫伤),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手术治疗,后又转回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9天。2017年4月12日,原告孔某某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鉴定:被鉴定人孔某某在2016年7月23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等,伤残程度二处评定为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伤后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误工期1/2,营养期同护理期;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朝阳所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24时至2016年12月8日0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朝阳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害,各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李朝阳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孔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孔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原告误工费依据与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基本事实,被告李朝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3、通城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历资料。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孔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9天。
证据4、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孔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垫付医药费共计400元。
证据5、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花费1900元鉴定费,鉴定伤残程度二处评定为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伤后误工期1/2,营养期同护理期;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元。
证据6、物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车辆及手机损失价值995元,鉴定费200元。
证据7、交通费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花费600元租车前往咸宁检查。
经质证,被告李朝阳对原告孔某某提出的证据1-7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通城县关刀镇杨田村村委会证明说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对孔繁铝的学籍应当由其就读的中学提出证明,因此村委会提出的证明达不到相应的证明目的。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中的医疗临时收据有异议,需要加盖公章,这张收据是收款收据,并非消费收据,原告应当提供收费收据予以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理由是超出了保险合同的范围,对后续医疗费要求提供后续治疗的正规发票。对证据6暂时保留意见,待代理人向省公司提交相应的证据之后经评估再予以认可。200元的鉴定费超出了保险合同的鉴定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可其提交的正规票据,其票据的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方均表示无异议,该二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交反驳证据,本案予以采信。证据1、4、5、7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朝阳辩称,我方的车辆在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来承担。被告李朝阳帮原告垫付医药费113308.25元,交通费461.5元,总共是113769.75元,应由原告返还113769.75元给被告李朝阳。
被告李朝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住院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李朝阳替原告孔某某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16394.75元。
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系合法的驾驶信息。
证据3、保险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购买保险,买了5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质证,原告孔某某对被告李朝阳车辆损失2600元的票据有异议,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证据都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1中的1-4票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的修车票据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购买车损险,保险公司没有理赔的义务,其损失应当找相关的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对证据2、3无异议,行驶证由法院对原件核实。补充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904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朝阳向本院提交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朝阳的车辆修理费26000元,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9043元,均是本案存在的事实,本案予以采信。
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被告李朝阳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情况及事故划分责任情况予以认可。被告李朝阳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23日投保有效期内(2015-12-9至2016-12-8),该事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朝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答辩人仅在核实被告李朝阳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原件,确实准驾相符且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的理赔责任。本案为侵权纠纷,被告李朝阳作为实际侵权人,而答辩人则作为事故车车主被告李朝阳的保险合同相对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的理赔范围应当限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并应核实被告李朝阳的湘F×××××号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真实、合法、有效及被保险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答辩人才承担理赔责任。否则答辩人有权拒赔。三、本案中答辩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义务人参加诉讼,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答辩人合同义务赔偿范围内,且本案为侵权之诉。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存在过错的侵权人直接承担,而非保险合同关系的答辩人。四、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项目明细,在前两点真实性查明前,答辩人暂作如下答辩:
(一)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因事故损失的医疗费,应以关联性伤情的正规医疗票据为准,答辩人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内予以理赔、三者险部分承担起医疗费总额的60%并按国家医疗保险核减比例20%进行非医保核减。
(二)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建议按实际发生数额在1000元以内处理。
(二)残疾赔偿金(含抚养费):按其提供的户籍证明、经常居住地证明及工作收入来源参考相关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部分:出具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没有收入标准证据参考居民服务业或者其从事行业标准计算;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其住院天数按30元/天标准计算;
(五)营养费,是否存在营养费医嘱,参考其住院天数并酌情30元/天标准计算;
(六)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八)交通费以正规、必要交通关联就诊票据为准,没有提供票据参照4元/天计算;
(九)误工费应当提供不限于工作证明及工资流水,若未能提供则参考其户籍地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
(十)车损:按实际定损进行处理;
综上赔偿项目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答辩人在三者险60%承担。
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孔某某的起诉、被告李朝阳、岳阳人寿财险公司的答辨、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16年7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朝阳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在通城县关刀镇关刀砖厂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驶入南大公路时,与沿南大公路自麦市往关刀方向由原告孔某某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孔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医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59天,被告李朝阳替原告垫付医药费84265.25元,交通费461.5元,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9043元,住院69天出院。8月8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6(072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李朝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12日,原告孔某某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7]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书,鉴定被鉴定人孔某某在2016年7月23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等,伤残程度二处评定为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伤后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误工期1/2,营养期同护理期;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元。2017年6月9日,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鄂循价鉴[2017]043号报告书,鉴定原告孔某某驾驶的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苹果A1332手机财物损失共计995元。被告李朝阳的湘F×××××号小型轿车修理费2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孔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增加至273088.37元。
被告李朝阳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24时至2016年12月8日0时,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孔某某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经通城县关刀镇杨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孔某某从事建筑业,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第30条、第35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孔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13708.25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2%=7052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43.20元(父亲孔献长、20040元/年×14年×12%×1/2=16833.60元、小孩孔繁铝、20040元/年×4年×12%×1/2=4809.60元)、误工费47121元/年÷365元/年×260天=33565.64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元/年×130天=11638.38元、营养费15元/天×130天=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天=295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61.5元、财产损失费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268138.37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李朝阳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99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526.40元、误工费33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费995元)给原告孔某某。剩余赔偿款147143.37元,本案交通事故中由被告李朝阳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孔某某驾驶的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以被告李朝阳驾驶的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危险责任,被告李朝阳驾驶机动车比原告孔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硬度重量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被告李朝阳赔偿责任更多地负担。被告李朝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80%(117714.70元);被告李朝阳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由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117714.70元给原告孔某某。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9043元予以冲抵,综上,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209666.70元给原告孔某某。原告孔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20%(29428.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朝阳帮原告垫付医药费113308.25元,交通费461.5元,共计113769.75元;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9043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李朝阳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2600元,被告自身承担80%(2080元),原告孔某某应承担20%(520元)赔付给被告李朝阳,原告孔某某还应返还85246.75元给被告李朝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虽对原告孔某某的伤情鉴定持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岳阳寿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岳阳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209666.70元给原告孔某某。由原告孔某某返还85246.75元给被告李朝阳。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岳阳人寿财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褚毅君
审判员 谢卫东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 王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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