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杨媛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雯华,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孔某某、杨某某、杨媛霞与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媛霞及原告孔某某、杨某某、杨媛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杨某某、杨媛霞共同诉称,孔某某与杨炳忠(现已去世)生育长女杨某某、长子杨某某、次女杨媛霞。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原系杨炳忠承租的公有住房。2000年8月,杨炳忠购买售后产权,产权登记在杨炳忠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8月27日,杨某某欺骗杨炳忠受让了系争房屋产权,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6年7月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0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炳忠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产权恢复登记至杨炳忠名下。杨某某不服判决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判决。二审期间,2016年8月29日,杨某某与案外人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28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售。二审判决作出后,案外人彭某与杨某某办理了产权过户,并付清了购房款。后孔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案外人彭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对孔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杨某某恶意行为,孔某某可另行主张赔偿。因售房款285万元属于杨炳忠与孔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返还孔某某与杨炳忠名下的系争房屋房价款2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参加应诉。
经审理查明,孔某某与杨炳忠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系争房屋的《居民户口簿》上户主登记为杨炳忠,孔某某与户主关系登记为妻,孔某某及杨炳忠的婚姻状况一栏中均记录有对方姓名。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记载:杨炳忠,户籍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XXX号,婚姻状况为已婚,妻:孔某某,夫妻两人于1982年5月22日移往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盖章确认的户籍信息资料上确认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户主为杨炳忠,妻为孔某某,女儿杨媛霞,外孙沈晓毅。
孔某某与杨炳忠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杨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杨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女杨媛霞。
系争房屋原系杨炳忠租赁的公房,2000年8月,杨炳忠作为权利人通过房改售房方式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2014年8月27日,由杨炳忠作为卖售人(甲方)与杨某某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200,000元。2015年4月2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经核准确认为杨某某。
2016年,孔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炳忠、杨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杨炳忠一人名下。同年7月,法院作出判决:1、杨炳忠与杨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杨炳忠、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杨炳忠名下;3、杨炳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某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因杨炳忠、杨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0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74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8月29日,杨某某与案外人彭某在中介服务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杨某某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彭某,实际转让价款为285万元。2016年10月22日,双方办理了过户。同月31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彭某名下。
2016年12月22日,孔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杨某某与彭某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杨炳忠名下。
2017年5月21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206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孔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孔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杨炳忠于2017年6月15日去世,其继承人:孔某某、杨媛霞、杨某某、杨某某。
2017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终80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2月,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孔某某、杨媛霞、杨某某作为权利义务继受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孔某某认为,系争房屋是孔某某与杨炳忠共同财产,但是被杨某某私自转移财产,并隐匿财产。杨炳忠于2017年6月15日去世,其遗产应由孔某某、杨媛霞、杨某某继承。杨某某作为继承人私自转移了被继承人财产,且对被继承人未尽照顾义务,并私自将被继承人带走,而未予以照顾,导致被继承人因未及时得到抢救而死亡,故应剥夺杨某某继承人资格。现杨某某下落不明。
杨某某、杨媛霞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的份额,给予孔某某。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有认定孔某某、杨炳忠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其子女有杨某某、杨媛霞、杨某某,故在本案中不再阐述。系争房屋原产权虽登记在杨炳忠名下,但应认定为孔某某、杨炳忠夫妻共同共有。杨某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行为被认定非法并要求恢复原状时,以主观恶意擅自处分系争房屋,获取售房款285万元并导致系争房屋已无法返还。现孔某某以系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发生继承前,该房屋应由孔某某一人保管,主张杨某某返还全部售房款。因杨炳忠已死亡,其名下的财产应发生继承,因孔某某、杨媛霞、杨某某、杨某某系其继承人,故孔某某要求保管系争房屋全部售房款,不符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但为避免当事人累讼,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对杨某某取得的售房款予以处理。现杨媛霞、杨某某自愿将放弃的继承份额给予孔某某,本院应予准许。杨某某作为被继承人之一,依法享有继承权,因其下落不明,对其享有的继承份额应予保留。因孔某某、杨媛霞、杨某某要求剥夺杨某某继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孔某某人民币XXXXXXX元;
二、对原告孔某某其余诉讼之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汤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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