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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梁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王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梁金风
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
颜秀(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赵庆华
赵某某

(2015)爱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梁金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颜秀,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
代表人王建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赵庆华(王某某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孔某某、梁金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王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告梁金风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4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某某、梁金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龙、颜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11月27日未到庭)、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11月28日至12月13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梁金风诉称:2015年6月1日20时被告赵某某驾驶黑E号红旗小型轿车沿康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西侧时将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驾驶车辆向东起车加速过程中与中华路由北向南原告孔某某驾驶的黑C号飞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梁金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孔某某、梁金风受伤。
二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该起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查黑E号红旗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原告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5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变更为110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576.3元、护理费1576.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1643.1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梁金风医疗费18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交通费465元、误工费17067元、护理费87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212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本案驾驶人被告王某某系无照驾驶,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保留对王某某的追偿权。
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提出相关的证据,以证实其损失确实存在。
本案有二名伤者,因此二原告各自损失的金额应按照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对于自己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内心感到深深的歉意,并真诚的向原告表示歉意。
但是在民事赔偿部分被告认为,被告赵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理由是明知王某某没有驾驶证和驾驶经验,还将车交于王某某,应该知道这种行为会造成什么后果。
被告赵某某放任且积极怂恿王某某开车,起码主观上是故意的。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承担了法律后果(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所以赔偿方面应该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
原告孔某某、梁金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三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某、梁金风无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孔某某病历一份(18页)、护理证明一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6张、用药明细一份;原告梁金风的病历一份(31页)、医疗费票据7张、出院证1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某某轻型颅脑损伤,右侧肩关节、肘关节、踝关节皮肤擦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270.50元;原告梁金风右肱骨结节骨折、眼挫伤、脑震荡等多处受伤,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8213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对此份证据中原告孔某某提供的护理证明有异议,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是医护人员护理的,在医疗费中此笔费用已结算,不应另行计算护理费。
从出院证来看,孔某某出院时医疗结果已经好转,因此孔某某不存在护理费用。
本院认为,三被告提出原告孔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在医疗费中结算,不应再支付护理费的异议不成立,因为医疗费用中护理费用是在医院发生的费用,与原告孔某某需要护理人陪护产生的护理费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此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孔某某的交通费票据一组;原告梁金风的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孔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孔某某支付交通费共计120元;证明原告梁金风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梁金风支付交通费共计465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黑龙江省已经不再继续使用,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因此原告提供的票据系无效票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应予以报销。
本院认为,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交通费按照每天3元保护,酌情保护出院时打车费20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金风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伤后需增加营养60日,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的第四项有异议,因为从住院病历以及出院证来看,并没有写明出院以后需要增加营养。
鉴定机构是根据被鉴定人病历以及相关医学证明来进行鉴定的,故不应支持。
对于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此份鉴定结论是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中第四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梁金风的工资证明二份及工资折复印件一份、孔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上岗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梁金风是某某单位职工,梁金风每月工资是5689元。
孔某某是开大车的司机,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赔偿,不能按全额赔偿。
原告孔某某的误工费不能按服务业标准赔偿,应当按运输业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孔某某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梁金风系某某单位职工,其月工资5689元,6月至8月份工资实际收入5509.37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护理人员孔某某(原告的女儿)、孔某某(孔某某的姐姐)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孔某某、梁金风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两人无固定工作,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牡丹江市爱民区某某平价超市票据7张,证明原告伤后购买营养品花费6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该给付营养费。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正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梁金风受伤后购买价值6000元营养品的事实,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孔应滨、梁金风、被告王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视频资料一份、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已先后支付给二原告10000元。
二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视频中体现不出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拿钱的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证明不了拿钱的人和本案原告有关系;对录音有异议,因为录音当中没有本案当事人的声音,体现不出来和本案原告有关系,证明不了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
被告王某某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二原告当庭提出异议,但庭后已认可收到10000元,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孔某某、梁金风系夫妻关系。
2015年6月1日20时1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E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康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西侧时将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驾驶车辆向东起车加速过程中与中华路由北向南原告孔某某驾驶的黑C号飞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梁金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孔某某、梁金风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孔某某、梁金风无责任。
原告孔某某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于6月3日住院,6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270.5元,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头皮血肿、右侧肩关节、肘关节、踝关节皮肤擦伤。
”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原告陪护天数为9天。
原告梁金风于2015年6月1月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6437元,出院后又支付医疗费1776元,总计18213元。
原告孔某某、梁金风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共支付给二原告10000元。
诉讼中,原告梁金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梁金风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十级;2.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日;3.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4.伤后需增加营养60日,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原告孔某某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原告梁金风系某某单位职工,其月工资5689元,6月至8月份工资实际收入5509.37元。
二原告受伤期间由孔某某(原告的女儿)、孔某某(孔某某的姐姐)护理,二人系城镇户口,没有固定工作。
原告梁金风受伤后于6月至7月购买营养品花费6000元。
另查,该肇事车辆E号红旗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被告赵某某称是朋友张某和刘某某欠钱,而将该车抵押给被告。
被告王某某与赵某某系邻居关系。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孔某某、梁金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孔某某、梁金风无责任,故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应对原告孔某某、梁金风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孔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5270.50元。
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保护;二、误工费1576.3元。
原告从2015年6月1日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月3日住院,6月12日出院,共计误工11天。
原告孔某某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但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1480元计算11天为125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三、护理费1576.3元。
根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陪护时间为9天,护理人员孔某某系城镇户口,且没有固定工作,所以护理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标准计算9日为1290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提出有2天在重症急诊监护室治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9日为9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五、交通费120元,根据相关规定按照每日3元赔偿,计算11日为33元,加上原告出院时酌情保护打车费10元,共计43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请求合计8753.50元。
关于原告梁金风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18213元。
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保护;二、误工费1706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系某某单位正式职工,其月工资5689元,6月至8月份工资实际收入为5509.37元,则实际减少收入为11558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三、护理费8722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壹人护理60日,护理人员孔某某系城镇户口,且没有固定工作,所以护理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标准计算60日为8603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29日为2900元,本院予以保护;五、营养费6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增加营养60日,原告提供了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某某平价超市购买营养品的正式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六、鉴定费2700元,该款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七、交通费465元,按照住院期间29日,每日3元赔偿,计算29日为87元,加上原告出院时酌情保护打车费10元,共计97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伤残赔偿金4521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梁金风发生事故时不满五十周岁,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20年为45218元,本院予以保护;九、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以上请求共计98289元。
原告孔某某、梁金风赔偿费用共计107042.5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1059元,余款25983.5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5590元,赵某某承担10393.5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93.50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E号红旗牌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梁金风经济损失81059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梁金风经济损失15590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梁金风经济损失393.50元;
四、驳回原告孔某某、梁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王某某、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959元,减半收取1479.50元,由原告孔某某、梁金风负担25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3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提出原告孔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在医疗费中结算,不应再支付护理费的异议不成立,因为医疗费用中护理费用是在医院发生的费用,与原告孔某某需要护理人陪护产生的护理费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此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孔某某的交通费票据一组;原告梁金风的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孔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孔某某支付交通费共计120元;证明原告梁金风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梁金风支付交通费共计465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黑龙江省已经不再继续使用,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因此原告提供的票据系无效票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应予以报销。
本院认为,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交通费按照每天3元保护,酌情保护出院时打车费20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金风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伤后需增加营养60日,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的第四项有异议,因为从住院病历以及出院证来看,并没有写明出院以后需要增加营养。
鉴定机构是根据被鉴定人病历以及相关医学证明来进行鉴定的,故不应支持。
对于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此份鉴定结论是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中第四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梁金风的工资证明二份及工资折复印件一份、孔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上岗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梁金风是某某单位职工,梁金风每月工资是5689元。
孔某某是开大车的司机,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赔偿,不能按全额赔偿。
原告孔某某的误工费不能按服务业标准赔偿,应当按运输业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孔某某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梁金风系某某单位职工,其月工资5689元,6月至8月份工资实际收入5509.37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护理人员孔某某(原告的女儿)、孔某某(孔某某的姐姐)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孔某某、梁金风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两人无固定工作,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牡丹江市爱民区某某平价超市票据7张,证明原告伤后购买营养品花费6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该给付营养费。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正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梁金风受伤后购买价值6000元营养品的事实,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孔应滨、梁金风、被告王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视频资料一份、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已先后支付给二原告10000元。
二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视频中体现不出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拿钱的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证明不了拿钱的人和本案原告有关系;对录音有异议,因为录音当中没有本案当事人的声音,体现不出来和本案原告有关系,证明不了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
被告王某某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二原告当庭提出异议,但庭后已认可收到10000元,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孔某某、梁金风系夫妻关系。
2015年6月1日20时1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E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康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西侧时将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驾驶车辆向东起车加速过程中与中华路由北向南原告孔某某驾驶的黑C号飞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梁金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孔某某、梁金风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孔某某、梁金风无责任。
原告孔某某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于6月3日住院,6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270.5元,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头皮血肿、右侧肩关节、肘关节、踝关节皮肤擦伤。
”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原告陪护天数为9天。
原告梁金风于2015年6月1月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6437元,出院后又支付医疗费1776元,总计18213元。
原告孔某某、梁金风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共支付给二原告10000元。
诉讼中,原告梁金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梁金风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十级;2.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日;3.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4.伤后需增加营养60日,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原告孔某某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原告梁金风系某某单位职工,其月工资5689元,6月至8月份工资实际收入5509.37元。
二原告受伤期间由孔某某(原告的女儿)、孔某某(孔某某的姐姐)护理,二人系城镇户口,没有固定工作。
原告梁金风受伤后于6月至7月购买营养品花费6000元。
另查,该肇事车辆E号红旗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被告赵某某称是朋友张某和刘某某欠钱,而将该车抵押给被告。
被告王某某与赵某某系邻居关系。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孔某某、梁金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孔某某、梁金风无责任,故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应对原告孔某某、梁金风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孔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5270.50元。
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保护;二、误工费1576.3元。
原告从2015年6月1日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月3日住院,6月12日出院,共计误工11天。
原告孔某某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但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1480元计算11天为125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三、护理费1576.3元。
根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陪护时间为9天,护理人员孔某某系城镇户口,且没有固定工作,所以护理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标准计算9日为1290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提出有2天在重症急诊监护室治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9日为9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五、交通费120元,根据相关规定按照每日3元赔偿,计算11日为33元,加上原告出院时酌情保护打车费10元,共计43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请求合计8753.50元。
关于原告梁金风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18213元。
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保护;二、误工费1706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系某某单位正式职工,其月工资5689元,6月至8月份工资实际收入为5509.37元,则实际减少收入为11558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三、护理费8722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壹人护理60日,护理人员孔某某系城镇户口,且没有固定工作,所以护理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标准计算60日为8603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29日为2900元,本院予以保护;五、营养费6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增加营养60日,原告提供了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某某平价超市购买营养品的正式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六、鉴定费2700元,该款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七、交通费465元,按照住院期间29日,每日3元赔偿,计算29日为87元,加上原告出院时酌情保护打车费10元,共计97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伤残赔偿金4521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梁金风发生事故时不满五十周岁,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20年为45218元,本院予以保护;九、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以上请求共计98289元。
原告孔某某、梁金风赔偿费用共计107042.5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1059元,余款25983.5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5590元,赵某某承担10393.5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93.50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E号红旗牌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梁金风经济损失81059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梁金风经济损失15590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梁金风经济损失393.50元;
四、驳回原告孔某某、梁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王某某、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959元,减半收取1479.50元,由原告孔某某、梁金风负担25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3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88.50元。

审判长:郭红波

书记员: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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