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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来与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和,男,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孔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某给付国家征地地上建筑大棚、看护房、水井,以及种植经济作物草莓、葡萄树等补偿款4564488.3元(补偿款合计507164.8元,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孔某来90%、王某10%计算);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签订一份长期土地共同经营协议,合同规定王某将位于佳木斯二粮库火车道线南侧自有土地作为出资物、占10%股份,孔某来出资10万元、占90%股份,共同经营建造大棚、看护房,并种植草莓和葡萄树,所产生的效益按上述比例分配。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2017年11月份,因修建牡丹江至佳木斯的高铁,国家征收该土地,对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即大棚、看护房、水井、草莓和葡萄树等进行了补偿,具体为:大棚面积196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元,补偿费计196000元;看护房52.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元,补偿费计26100元;水井一口,补偿费计6000元;草莓1960棵,每棵7.38元,补偿费计14464.8元;葡萄树44100棵,每棵单价6元,葡萄树补偿费计264600元,上款合计507164.8元。根据孔某来、王某的约定,孔某来应按90%的比例获得补偿款456448.3元,王某应按10%的比例获得补偿款50716.5元。现补偿款现已到位,但王某拒不执行协议,也不按合同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侵犯了孔某来的合法权益。为此,孔某来诉讼来院,希望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王某辩称,首先孔某来诉状中提到双方2014年签订协议不属实,本案的事实是,在2009年王某与魏洪霞签订了第一份协议,王某将本案涉及的地块租给魏洪霞,用于种植经济作物及在该地块上搭建必要的临时性辅助设施,承租期五年,租金每年2000元,于每年3-4月交,如魏洪霞未按期缴纳租金,视为自动放弃租用,五年后土地及辅助设施由王某自行处理。该协议签订以后,孔某来进行了实际投资,建设了大棚等,至于孔某来与魏洪霞的关系,以及还有何人与孔某来一起投资、魏洪霞与孔某来等人如何进行利益分配,王某不清楚。五年租赁期满后,因魏洪霞没有继续交租金,按协议约定,土地及辅助设施已由王某处理,即土地和大棚均归王某所有。2015年,孔某来找到王某,称在大棚上已经投资了10多万元,而五年租期内并未回本。王某考虑双方都是朋友,孔某来投资后没挣到什么钱也是事实,因此和孔某来在2015年6月或7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之后孔某来经营大棚等,但双方并未按协议约定分配过利润。其次,基于以上事实,王某认为:1.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农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家村村委会)此次征地核算事项不公开、不透明,本村许多村民和王某本人都没有签订土地征占合同,也没有得到补偿款,所以补偿分配合同暂时不能兑付;其次孔某来叙述的利益分配方式计算不对,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中明确指出1240平方米的大棚经营管理所得的收益按1:9进行分配,和此次的大棚产权买断没有丝毫关系。根据双方约定,1240平方米大棚和土地产权已归王某所有。多余部分是王某母亲、兄弟及亲属所有,产权不归王某支配;3.协议的产权人发生变化,未经产权人归属人同意不具备法律效力。最后,综上所述,因王某还没有与并没有得到补偿款,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孔某来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孔某来主张与王某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3月,并提供王某签字的协议书支持其主张,王某对该协议是其本人所签以及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某认为该协议签订时间不是2014年3月,而是2015年6月或7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王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2.孔某来主张王某因本次征收行为已获得大棚、水井、看护房及草莓、葡萄补偿款合计507165.8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王某应按90%的比例给付孔某来456448.3元,并提供其向农家村村委会询问王某获得补偿款的数额、种类等以后,自行制作的补偿款明细支持其主张。王某主张其并未与农家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亦未得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王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经本院核实,王某确实还未与农家村村委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亦未领取或收到相应补偿款,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孔某来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某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和,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王某至今未与农家村村委会就本案争议地块签订书面的征收补偿协议,亦未按协议约定领取或收到争议地块的地上附着物、青苗的征收补偿款,故孔某来主张王某按双王方约定比例,给付被征收的大棚、看护房、水井,及种植的草莓、葡萄树等补偿款456448.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6元、减半收取4073元(孔某来已交纳),保全费3056元,由孔某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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