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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陈甲某
陈乙某
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孔某,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甲某(又名陈某),农民。
被告陈乙某,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与被告陈甲某、陈乙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陈甲某、陈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2016年1月1日下午,二被告家办理丧事,原告为被告家帮忙。
大约下午四五点钟,工作人员在丧礼办理过程中在被告大门口外燃放一种名为小雷公的成箱成组的爆竹,原告及其他帮忙人员为被告家搬运馒头。
此时,因本应升起到高空才爆炸的爆竹发生爆炸,被炸飞的爆竹落到原告的右肩膀上发生了爆炸,造成原告多处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高阳县医院,该院不能处理,遂急转至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
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现原告尚需进行二次手术,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没有能力予以鉴定,所以本次诉讼原告仅主张自己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受伤后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
保留二次手术费及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在进行伤残鉴定后才能确定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权。
原告孔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己说: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1份、综合申请单2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共计305元,包含病历复印费2张);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404.28元)一份;病案资料复印费票据1张(30元)。
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49天,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耳廓裂伤伴局部皮肤缺损,右侧面部、额颞部软组织挫伤伴皮肤缺损;右侧颞部头皮血肿、右鼓膜穿孔、××、混合型耳聋(右侧)、右眼球钝挫伤、××、手足湿疹。
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进行右耳廓及头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
出院医嘱为:右耳防进水,预防感冒,定期耳鼻喉门诊复查(每2周);手足湿疹,少接触肥皂、洗衣粉等化学制剂,不适门诊随诊。
以上证据证明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外,原告复查、去保定市第二医院做伤残鉴定检查支付共计739.28元,并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
2、高阳县宏大电力金具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厂出具的证明以及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该厂热镀锌车间上班,日平均工资241元,并主张误工费21690元(241元/天×90天)。
3、任禄滨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续红霞在我厂从事砸边工作,月工资3600元-3800元,自2016年1月1日请假不再工作,请假期间不给予工资。
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
被告陈甲某、陈乙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费用被告方已经支付,因此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被告已垫付45000余元费用,根据原告诉状所述事实经过,原告方的损失应由烟花爆竹的生产商或者销售商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16年1月1日原告在二被告家举办丧礼时帮忙,因烟花爆竹爆炸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孔某作为帮工人,其因帮工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帮工人陈甲某、陈乙某负责赔偿;被告陈甲某、陈乙某以原告应向烟花爆竹的销售商或者生产商索赔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一、医疗费709.28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复查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在保定市第二医院进行伤残鉴定而花费的检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余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49天-1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现金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用于购买卫生护理用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己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已支付其余伙食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己说,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三、误工费7834.52元(47660元/年÷365天×6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显示,原告从事制造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误工期限认定为60天;四、护理费4503.03元(33543元/年÷365天×49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有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五、交通费500元,原告到保定医院进行复查、鉴定等事项,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对此酌定为500元。
以上共计17446.83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甲某、陈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某17446.83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684元,被告陈甲某、陈乙某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16年1月1日原告在二被告家举办丧礼时帮忙,因烟花爆竹爆炸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孔某作为帮工人,其因帮工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帮工人陈甲某、陈乙某负责赔偿;被告陈甲某、陈乙某以原告应向烟花爆竹的销售商或者生产商索赔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一、医疗费709.28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复查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在保定市第二医院进行伤残鉴定而花费的检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余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49天-1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现金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用于购买卫生护理用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己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已支付其余伙食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己说,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三、误工费7834.52元(47660元/年÷365天×6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显示,原告从事制造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误工期限认定为60天;四、护理费4503.03元(33543元/年÷365天×49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有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五、交通费500元,原告到保定医院进行复查、鉴定等事项,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对此酌定为500元。
以上共计17446.83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甲某、陈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某17446.83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684元,被告陈甲某、陈乙某负担366元。

审判长:叶金颖
审判员:连芳
审判员:卢素川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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