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原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清,英山县金家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胜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驾驶员,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利群,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某某、孔某某与被告徐胜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清、被告徐胜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被告太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165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94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12时38分许,被告徐胜国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温泉镇茶香大道延长线施工路段,由东向西呈一定角度倒车时,将车辆后方的行人孔某带倒碾压,造成孔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1223B01号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胜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孔某无责。同时被告徐胜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2时38分许,被告徐胜国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温泉镇茶香大道延长线施工路段,由东向西呈一定角度倒车时,将车辆后方的行人孔某带倒碾压,造成孔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1223B01号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胜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孔某无责。同时被告徐胜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被告徐胜国为死者孔某先行垫付了丧葬费用30000元。原告孔某某系死者孔某同胞兄长、原告孔某某系死者孔某同胞之姐。死者孔某生前未娶妻生子。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二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16581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损失。被告徐胜国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孔某带倒碾压,造成孔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责任”。本案中被告徐胜国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孔某无责任。被告徐胜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人身伤亡,应当依法赔偿被侵权人近亲属的合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孔某某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165816元,共计189476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孔某某、孔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孔某某、孔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后,与被告徐胜国垫付的30000元,一并予以结算);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徐胜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丁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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