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书林(系原告丈夫),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哲,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哲、苏书林、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116.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5日上午,原告孔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灵寿县中倾井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风林家房后十字道口时,被从道口南侧驶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撞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乡间道路超速行驶,且途径十字路口未减速,造成原告受伤严重。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后,原告损失一直未能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沿中倾井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风林家房后十字道口时,撞于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原告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原告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灵寿县交警队于2016年9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交警队以办理此案过程中存在瑕疵,撤销了此事故认定书,于2016年12月14日对此事故重新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事发当日,原告孔某某被送往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感觉伤情严重,又住院54天,出院诊断: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1+1缺失,2+冠折,+3松动,下前牙义齿缺失。3、左上肢、胸部软组织挫伤。4、颈45、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根据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灵寿县医院10847.66元(住院54天),灵寿县北关口腔诊所修牙费用6332元,计17179.66元。2、护理费,参照卫生行业日工资标准146.07元计算为146.07元×57天=83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7天=5700元;4、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9元计算,54.19元×57天=3089元;6、营养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36794.66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车辆保险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与原告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915元,剩余14879.66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即14879.66元×70%=10415.76元。原告前三天的住院费,原、被告均提供了住院押金,但未提供住院费用票据,此费用待提供住院票据后,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32330.76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03元(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秀竹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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