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告泗水县圣都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
负责人谭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乔某、泗水县圣都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被告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水县圣都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13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乔某驾驶被告泗水县圣都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鲁H×××××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公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孔某某及乘车人原告陈某某受伤,三轮车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乔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40000元。2016年3月3日,陈某某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需10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乔某驾驶被告泗水县圣都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鲁H×××××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公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孔某某及乘车人原告陈某某受伤,三轮车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乔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原告孔某某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情况。2、二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3、原告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情况。4、原告是否为城镇居民。5、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情况。
对于争议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孔某某在9月22日-10月4日期间病历无治疗记录,属于挂床。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未在医院住院治疗,仅凭长期医嘱单并不能否认原告的住院情况,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2,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孔某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可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关证明,酌情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关于争议3,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年龄较大,是否需要二次手术不确定,后续治疗费不应一并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属必然需要支出的费用,且经过法医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4,原告提供了锦华苑小区的物业证明、王庄镇陶洛村委证明及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并未提供户籍等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其提供的小区物业、村委会等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争议5,对于非医保用药,乔某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承担二原告15%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某某的医疗费4839.6元,护理费1806元(86元*21天),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车辆损失876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51.6元。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35122.4元,护理费4011元(86元*21天+105元*21天),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残疾赔偿金16809元(12930元*13*0.1),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2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9301.4元。
综上所述,被告乔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乔某承担主要责任,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乔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某予以赔偿。被告泗水县圣都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与乔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17元,车辆损失876元,残疾赔偿金1680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5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7174.16元(39962元*85%*80%),伙食补助费1008元(1260元*80%),共计2818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乔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795.44元(39962元*15%*80%),鉴定费、评估费1200元(1500元*80%),复印费23.2元,共计6018.64元,除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再支付二原告1018.64元。
四、被告泗水县圣都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乔某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纠纷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书记员:万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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