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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刘某某、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张敬恒
马洪金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杨娜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
法定代理人孔錘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孔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相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孔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被告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74688215-0。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秦书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金,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68279435-3。
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旅游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相格及委托代理人霍振芳、被告华夏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敬恒、马洪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冀ED9302大型普通客车与孔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单红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某某、单红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单红光不负事故责任;冀ED9302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对原告孔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原告孔某某未满16周岁,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孔某某主张护理人员日收入11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某某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15天,本院亦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6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孔某某住院15天,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单红光受伤,经另案查明,单红光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单红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767.9元,孔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966.4元,单红光及孔某某上述两项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按照单红光与孔某某上述两项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即单红光为46%,孔某某为54%。综上,原告孔某某医疗费26216.4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2861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2146.48元,剩余6469.92元,由原告孔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华夏旅游公司已支付原告单红光医疗费67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孔某某15446.48元,给付被告华夏旅游公司6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146.48元,扣出被告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孔某某的医疗费6700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孔某某15446.48元,给付被告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67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4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0元,被告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孔某某已预交,被告刘某某直接给付原告孔某某,被告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冀ED9302大型普通客车与孔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单红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某某、单红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单红光不负事故责任;冀ED9302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对原告孔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原告孔某某未满16周岁,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孔某某主张护理人员日收入11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某某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15天,本院亦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6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孔某某住院15天,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单红光受伤,经另案查明,单红光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单红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767.9元,孔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966.4元,单红光及孔某某上述两项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按照单红光与孔某某上述两项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即单红光为46%,孔某某为54%。综上,原告孔某某医疗费26216.4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2861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2146.48元,剩余6469.92元,由原告孔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华夏旅游公司已支付原告单红光医疗费67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孔某某15446.48元,给付被告华夏旅游公司6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146.48元,扣出被告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孔某某的医疗费6700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孔某某15446.48元,给付被告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67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4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0元,被告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孔某某已预交,被告刘某某直接给付原告孔某某,被告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房伟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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