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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大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天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恺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丁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天辉、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被告丁大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天辉、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7960.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丁大伟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称,2017年12月15日,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丁大伟、蔡天辉分别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大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天辉无责。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现原告因治疗等产生相关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
  被告丁大伟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丁大伟车辆与原告相撞后,蔡天辉车辆撞到被告丁大伟车尾,原告与蔡天辉车辆无碰撞。本起事故致被告车辆受损,产生的维修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蔡天辉、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由于被告蔡天辉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碰撞,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8时45分许,被告丁大伟驾驶牌号为沪A4XXXX小客车行至本市新村路、富水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孔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随后,被告蔡天辉驾驶的属被告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2XXXX大客车追尾撞到被告丁大伟车辆。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大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注明被告蔡天辉与丁大伟之间的车损事故与原告和丁大伟二方的事故不调查。并在事故认定书上未对蔡天辉的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5月,原告的伤情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某某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可另予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另查,牌号为沪A4XXXX和沪D2XXXX车辆分别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丁大伟就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与原告应承担的被告丁大伟的车辆维修费互相抵扣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大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丁大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及被告丁大伟当庭陈述,沪D2XXXX车辆与原告无发生直接或间接碰撞,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相应病史,确定为97960.64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24天,按照每日20元标准确定为480元;
  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期90日、二期治疗营养期15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为3150元;
  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期90日、二期治疗护理期15日,酌情按照每日60元标准,确定为63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注药泵输液装置和医用固定带应属于医疗辅助器具,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本院确定为56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相关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本院按照2017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596元,结合原告年龄,酌情确定为118932.40元;
  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为2400元;
  上述赔偿款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赔付。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依据的标准,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难以确定赔偿金额,故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
  被告蔡天辉、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8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5184.26元(87960.64×4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2元(480×40%)、营养费人民币1260元(3150×40%)、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24元(560×40%);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72.96元(10932.40×40%)、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6300×40%)、交通费人民币120元(300×40%);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鉴定费人民币960元(2400×40%);
  七、对于原告孔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2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人民币202元,被告丁大伟负担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倪春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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