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安陆市。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308.4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8日18时30分许,安陆市××路鸿雁烟酒茶门前,被告郑某某驾驶鄂A×××××号客车行驶至事发处,与同向在前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对鉴定中预估后期治疗费的主张,并请求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依法起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郑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剔除医治自身疾病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鄂A×××××号客车行驶至安陆市××路鸿雁烟酒茶门前,与同向在前行人原告孔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孔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原告孔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三次住院治疗96天。治疗终结后,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孔某某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孔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孔某某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预计15000元。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对三被告的侵权之诉,并在诉讼中放弃了预估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本院对该事故的其他的赔偿内容作出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本院判决作出后分别在协和医院和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9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鉴定之后的后期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后期治疗费原告据实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请求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请求,该请求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表明此次治疗存在与事故无关的部分,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70308.43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孔某某后期治疗费用70308.4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孔某某预交,由被告郑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孔某某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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