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
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孙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林学宇
哈尔滨市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孔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身份号码×××,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代表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学宇,该公司职员。
被告哈尔滨市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朱凤兰,总经理。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孙某、哈尔滨市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出租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子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被告嘉某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孙某驾驶车辆不当,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因孙某系嘉某出租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孙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嘉某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孙某与嘉某出租车公司对孔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孙某、嘉某出租车公司赔付。
关于孔某某的各项损失,其中车辆维修费按有效凭证认定为7867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车辆受损需维修无法继续使用,故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合计650元。误工费、车辆贬损价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车辆维修费5867元。
三、被告孙某、哈尔滨市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650元。
四、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32元,由被告孙某、哈尔滨市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含案件受理费57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孔某某已预交,被告孙某、哈尔滨市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孙某驾驶车辆不当,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因孙某系嘉某出租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孙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嘉某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孙某与嘉某出租车公司对孔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孙某、嘉某出租车公司赔付。
关于孔某某的各项损失,其中车辆维修费按有效凭证认定为7867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车辆受损需维修无法继续使用,故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合计650元。误工费、车辆贬损价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车辆维修费5867元。
三、被告孙某、哈尔滨市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650元。
四、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32元,由被告孙某、哈尔滨市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含案件受理费57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孔某某已预交,被告孙某、哈尔滨市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
审判长:孙萧箫
审判员:刘明顺
审判员:孙贵鹏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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