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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孔新雨(原告女儿),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某某市。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某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负责人李洪升,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新雨,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4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CXW677号车沿秦某某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军安小区路段跨越中心双黄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孔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秦皇东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双方临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孔某某到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并于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67962.78元(其中被告刘某为其垫付10000元)。原告孔某某的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基底、股骨干骨折;2、左侧2-4肋骨骨折;3、右膝前、颜面部软组织挫伤;4、肺挫伤、胸腔积液;5、肺内感染。医院治疗建议:出院后休息叁月,功能锻炼,门诊2-3周复查一次至痊愈,骨折愈合后可将内固定物取出。
经原告孔某某申请,我院依法对外委托至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孔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孔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孔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共计1010元。原告孔某某出生于1969年,户籍地为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孤山子村,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4日居住于秦某某市海港区东华里40栋3单元12号。
另查,被告刘某驾驶的冀CXW677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孔某某及被告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与原告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某某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应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次,对于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最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孔某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孔某某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孔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花费的医疗费67962.78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某某提交的秦某某市公安局公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210元属于鉴定检查费用,不应在医疗费中予以重复计算;综上,本院认可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为67962.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6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60天=3000元;
3、护理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孔某某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孔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年来计算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3664元/年÷365天/年×60天=2244元;
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秦某某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孔某某为秦某某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木工作业人员、月收入40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扣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对原告的收入情况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原告月收入为4000元的真实性,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以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5498元/年来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15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5498元/年÷365天/年×150天=14588.22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孔某某至事故发生时在城市居住并工作已达一年以上,故认可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予以计算,参照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残疾等级,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7、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01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认可交通费120元;
9、营养费:因医嘱并未建议原告孔某某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
综上,经核实原告孔某某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679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244元、误工费14588.22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89245元。
因此,首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4元、误工费14588.22元、残疾赔偿金8304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20000元。其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余款579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余款7272.22元,共计68235元。最后,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010元,扣除被告刘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孔某某应当返还被告刘某899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损失12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损失68235元人民币;
三、原告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899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元,减半收取235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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