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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董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王某某,成年。

孔某某与董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由原告供应树脂油。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0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树脂油款118400元,有被告董某某打的欠条一张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被告,经对方及朋友调解并承诺付款,原告撤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树脂油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树脂油,至2013年10月1日共欠原告树脂油款118400元。原告曾于1014年3月起诉被告,后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董某某所写欠条一份以及撤诉裁定书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欠原告树脂油款1184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孔某某树脂油款11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 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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