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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1月25日,本院收到孔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号(以下简称动迁房屋)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的杨浦区118街坊3号1004室房屋归起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孔国平为兄弟关系。动迁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原为父亲,后转为被起诉人孔国平。该房屋在册户籍五人,包括起诉人和被起诉人孔国平、钱亦文、孔艺喆、案外人葛某某。2015年该房屋动迁,共分得安置房屋三套,起诉人认为其理应享有动迁利益,现被起诉人独享动迁利益,拒绝见面,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案外人葛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动迁安置款中的人民币332,212.35元归其所有。该案中,本院经审理查明,动迁房屋在册户口5人,即起诉人和被起诉人孔国平、钱亦文、孔艺喆、案外人葛某某,但是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征收居民安置补偿审批表》中载明户籍在册人员孔某某曾获福利分房不予安置。2015年10月28日,本院判决被起诉人孔国平、钱亦文、孔艺喆支付案外人葛某某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鉴于本院在该案审理中已经认定起诉人不属于安置人员,现起诉人起诉要求享有动迁利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孔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华

书记员:裘泱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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