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
陈兵(湖北天门竟陵法律服务所)
程长林(湖北天门竟陵法律服务所)
天门市吉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张晓琴(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张德虎
原告孔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兵、程长林,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门市吉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东湖路73号。
代表人代亚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妮、张晓琴,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德虎,无固定职业。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天门市吉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吉某公司”)、第三人张德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长林、陈兵与被告天门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琴,第三人张德虎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天门吉某公司同意对其与第三人张德虎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装饰设计工程合同”中关于终止合同事项的真实性进行技术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被告天门吉某公司以对合同中关于终止合同的事项是否系张德虎于2014年6月20日书写的鉴定事项已没有实际意义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撤销该鉴定申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屋装修完工后,被告于当年8月12日以电话联系的方式,雇请原告到该房屋内做保洁工作。
同年8月14日16时许,原告在做保洁时,不慎从板凳上摔下致伤。
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60.84元、误工费14364.50元、护理费7182.2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房屋装修合同、收据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
证据五,天门市中医医院住院结算单、收据、病历。
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七,调查笔录1份。
证明原告是在南洋星城受伤的事实;
证据八,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10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民事裁定书1份。
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被告天门吉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6月20日与第三人张德虎解除房屋装修合同,其后原告做保洁及摔伤的行为与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门吉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
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装修合同及终止该合同的协议1份。
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已于2014年6月20日终止,原告在合同终止后因提供劳务受伤,与被告不具备因果关系的事实。
第三人张德虎述称,一、第三人受妻弟委托与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房屋的钥匙及约定的工程款交给被告,房屋装修事项均由被告天门吉某公司负责,工程完工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还,第三人与之结算工程款;二、原告是受被告雇请到该房屋内做保洁时受伤,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原告的损害费用应由被告天门吉某公司担责;三、合同约定房屋装修工程的施工期限至2014年8月21日止,第三人在当日付清工程款后,被告将房屋装修合同收回,并在合同书尾部注明于2014年6月20日终止。
第三人认为合同的终止日期应以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及开具收据的日期为准。
第三人张德虎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据1份。
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天门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元,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当日终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九,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的事实具备相应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被告有异议。
对证据四中的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认为应提交原件。
同时,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已于2014年6月20日终止了合同约定的事项。
对收款收据,认为其形式要件不合法,无法判定是谁支付的工资款,且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对天门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沙星城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认为该证明无出具人签名,亦没有载明804房屋变更为806房屋的时间及是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对证据五中的病历及医疗费结算单、医疗费收据无异议,但对挂号单有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对证据六,认为该票据系连号,且未加盖印章;对证据七,认为该笔录上未载明被调查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调查人与被调查人的主体均不适格,笔录内容不客观。
第三人对证据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合同中添加的内容,系被告在玩弄文字游戏。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该份合同中添加的终止合同的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则认为合同终止的时间与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一致。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被告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对收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四,该份证据中的房屋装修施工合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相同,对双方约定的房屋装修施工事项,予以认定。
对收据及天门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来源合法,对本案事实具备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的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但其中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的挂号费,因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不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六,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其主张赔偿的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支持200元;证据七,因提供证言的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判定,依法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二,被告以该份证据主张与第三人解除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三、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经本院核查,该份证据系被告的股东陈公明委托被告的业务经理陈诚收取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出具的收据,对本案的事实具备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张德虎妻弟黄自亮在本市南洋星城购买一套房屋(1栋1单元806房间),委托第三人装修。
2014年5月15日,第三人经与被告协商后,双方签订1份房屋装修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提供建筑材料,被告以包工的形式施工,工程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工程造价为56000元。
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及工程质量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同年8月13日,该房屋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所属该工程施工的负责人陈公明电话邀请长期为被告做保洁工作的原告及其丈夫到房屋内做清洁工作。
次日16时许,原告站在一高约20cm的木凳上擦拭卫生间门框时,因木凳翻倒,致其跌下摔伤。
原告受伤后,即到天门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左外踝骨折”,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检查、医疗费10550.84元,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6000元后,其实际支付医疗费4550.84元。
同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后续取内固定费10000元。
”此后,原告之夫完成了该房屋内的保洁工作,被告向原告及其丈夫支付了工资款600元。
同年8月21日,第三人经与被告结算房屋装修施工工程款后,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2000元。
原告伤愈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经协商已于2014年6月20日终止,双方在合同书第5页的中下段空白处签名确认了合同终止的原因及时间,第三人则认为在房屋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工程已完工,合同应收回为由,要求其在合同书的空白处签名,有关合同终止的原因及日期系被告事后添加。
鉴于此,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为完成其举证义务,于2016年1月29日同意对该合同书所载终止合同事项中,张德虎名下的落款时间“6月20号”是否为张德虎本人书写进行司法技术鉴定。
本院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的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4月5日以“合同作废,张德虎的签名及捺印均是张德虎本人所为······,现在对‘6月20号’是否属张德虎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销鉴定申请书”,不同意进行司法技术鉴定。
原告系农村居民。
2015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按此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12924.99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092.89元(其中,住院期间为28729元/年÷365天×14天=1101.93元,院外护理为28729元/年÷365天×76天×50%=29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
此外,原告为治疗伤情,还支付了交通费200元。
被告从事房屋装饰设计工程,未在本行政辖区内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第三人受其妻弟委托,与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受被告所属该房屋装修工程的负责人陈公明的邀请为该房屋做保洁工作,其工作行为受被告支配,并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获得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该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按照其与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在提供劳务时,应当具备安全意识,防范事故发生,而在本次事故中,其过于自信,忽视自身安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将自己置于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作业设施中工作,对损害的发生与扩大,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揽该工程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合乎安全的作业设施而致本案发生,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作为受委托人代理与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且原告并未对其主张权利,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损害发生的成因,结合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害后果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原告对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中获得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核销的医疗费6000元,不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以与第三人在解除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所受之损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依照该规定,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向其释明后,被告同意对有关合同解除事项中的日期书写人进行技术鉴定,在本院委托进行技术鉴定的过程中,其又撤回该鉴定请求,属未完成举证责任。
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4550.8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24.99元、护理费40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468.72元,此款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被告向原告赔偿16234.36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吉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等损害费用16234.3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160元,由被告天门市吉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此款原告孔某某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天门市吉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第三人受其妻弟委托,与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受被告所属该房屋装修工程的负责人陈公明的邀请为该房屋做保洁工作,其工作行为受被告支配,并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获得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该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按照其与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在提供劳务时,应当具备安全意识,防范事故发生,而在本次事故中,其过于自信,忽视自身安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将自己置于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作业设施中工作,对损害的发生与扩大,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揽该工程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合乎安全的作业设施而致本案发生,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作为受委托人代理与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且原告并未对其主张权利,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损害发生的成因,结合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害后果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原告对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中获得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核销的医疗费6000元,不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以与第三人在解除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所受之损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依照该规定,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向其释明后,被告同意对有关合同解除事项中的日期书写人进行技术鉴定,在本院委托进行技术鉴定的过程中,其又撤回该鉴定请求,属未完成举证责任。
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4550.8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24.99元、护理费40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468.72元,此款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被告向原告赔偿16234.36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吉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等损害费用16234.3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160元,由被告天门市吉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此款原告孔某某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天门市吉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迳付)。
审判长:丁友君
审判员:董邦才
审判员:宋伏毅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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