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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杜婵婵,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该公司职员。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25日18时左右,杜某某驾驶冀F×××××号车在高碑店市交叉口由西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孔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71800号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三、医疗费:28497.19元(法院认定)。四、医疗器具费:2200元(法院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六、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七、误工费:116.2元/天×120天=13944元(法院认定)。八、护理费:100.8元/天×90天=9072元。九、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法院认定)。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孔广发)9798元/年×9年÷3×10%=2939.4元。(孙秀梅)9798元/年×8年÷3×10%=2612.8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二、鉴定费:1648元。十三、车辆损失费:1750元。十四、评估费:200元。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垫付任何款项。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杜某某驾驶的冀F×××××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933.39元。裁决结果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婵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7180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200元应归于医疗器具费项目,300元的门诊收据不予认可,其他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本院支持医疗费2849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医嘱支持住院43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结合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支持营养期为60天,按每日5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487元,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司法鉴定意见显示误工期为180天,超出法律规定的事故发生时至评残前一天的期限,本院支持月工资为3487元,误工天数至评残前一天为12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3024元,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护理天数为9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其在高碑店市大铺宏达炊具厂的工作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场所为高碑店市方官镇大铺村,无法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支持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元结合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二人分别为原告父亲孔广发(71周岁)、母亲孙秀梅(72周岁),结合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年龄、子女人数支持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798元分别计算9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支持5000元。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1648元。车辆损失费结合《公估报告书》,本院支持1750元。公估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8497.19元、医疗器具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944元、护理费9072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48元、车辆损失费175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9900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原告上述合法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免除被告杜某某在本次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001.39元。二、免除被告杜某某在本次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孔某某负担4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1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革江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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