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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褚某某、杜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褚某某
朱智宏(河北石家庄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
杜某某
褚海轮
褚海涛

原告孔某某,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朱智宏,系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住赞皇县。
被告褚海轮,住赞皇县。
被告褚海涛,住赞皇县,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褚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褚海轮、被告褚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宏、被告杜某某、被告褚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海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孔某某为了证实其与褚兰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褚兰英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银行转账单,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孔某某认可被告杜某某偿还其借款1万元,被告褚某某偿还其借款3万元,故原告孔某某的借款金额变更为6万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源于债务人褚兰英死亡。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就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如何行使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所涉事实,本院认为存在两种途径。一是依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同之诉;二是依据继承关系而导致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的合同相对性之原则,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杜某某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鉴于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某某应就褚兰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褚海涛称褚兰英没有留下遗产,原告孔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褚兰英有遗产,或者遗产已被继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褚海轮、被告褚海涛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告孔某某在与褚兰英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丙方自愿同意为乙方做担保,到期乙方不能还款,用其退休金对以上借款以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代理费等)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褚某某的行为属于一般保证。被告褚某某称原告放弃要求其承担三万元以外借款的保证责任,并提供证人褚某的当庭证词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人褚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孔某某对被告褚某某所述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褚某某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经收取的利息24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时应予扣减。被告褚海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8日,7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4000元)。
二、被告褚某某在被告杜某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用其退休金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孔某某为了证实其与褚兰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褚兰英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银行转账单,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孔某某认可被告杜某某偿还其借款1万元,被告褚某某偿还其借款3万元,故原告孔某某的借款金额变更为6万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源于债务人褚兰英死亡。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就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如何行使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所涉事实,本院认为存在两种途径。一是依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同之诉;二是依据继承关系而导致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的合同相对性之原则,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杜某某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鉴于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某某应就褚兰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褚海涛称褚兰英没有留下遗产,原告孔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褚兰英有遗产,或者遗产已被继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褚海轮、被告褚海涛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告孔某某在与褚兰英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丙方自愿同意为乙方做担保,到期乙方不能还款,用其退休金对以上借款以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代理费等)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褚某某的行为属于一般保证。被告褚某某称原告放弃要求其承担三万元以外借款的保证责任,并提供证人褚某的当庭证词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人褚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孔某某对被告褚某某所述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褚某某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经收取的利息24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时应予扣减。被告褚海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8日,7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4000元)。
二、被告褚某某在被告杜某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用其退休金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晓丽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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