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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田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马某某,女,成年,汉族,住赞皇县。被告田风军,男,成年,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田凤林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田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归还期6个月,即2015年6月30日到2015年12月30日本息全部结清,月息2.4%并约定了被告以坐落在赞皇县健康街路西县医院家属楼(产证号:私字第××)及赞皇县龙门大街龙门生活小区泰安巷3号(房产证号:龙门乡字第××)为债务设定抵押,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1000元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房屋抵押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将上述两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将借款50万元给了被告田某某。借款到期后田某某不能按期还款,经协商双方重新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某某至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坐落在赞皇县健康街路西县医院家属楼及赞皇县龙门大街龙门生活小区泰安苑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某某辩称,我和马某某是朋友,田风军是我弟弟,我是借了原告50万元,合同约定月息2.4分,当时孔某某给我承兑汇票20多万,现金20多万。被告马某某、田风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田某某与原告孔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田某某借孔某某50万元,利息为月息2.4%,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等。2015年6月30日田某某为孔某某出具了借条,同日孔某某以现金给付及汇票给付方式共计出借给田某某50万元。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条予以证实。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马某某、田风军分别以坐落在赞皇县健康街路西县医院家属楼(房权证:私字第××)及赞皇县龙门乡龙门大街龙门生活小区泰安巷3号(房权证:龙门乡字第××)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记载的债权数额均为4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孔某某撤销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马某某、田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马某某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并有被告田某某陈述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的举证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高于法定标准,故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田某某、田风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田风军以其名下的赞皇县龙门乡龙门大街龙门生活小区泰安巷3号(房权证:龙门乡字第××)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故原告对该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孔某某对赞皇县龙门乡龙门大街龙门生活小区泰安巷3号(房权证:龙门乡字第××)房产在上述债务4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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