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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江,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路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4时30分,原告路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时与被告孔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孔某某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290元,鉴定费300元,拖车费500元,以上共计609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限为被损车辆的修复期间,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为其车辆被扣押的时间,原告对其车辆因修复而减少的收入未申请评估,对此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原告因此事故共造成损失7590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5313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15元,被告路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素

书记员:周梦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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