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1144号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杜大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杜大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佳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关键证人杜某的证言影响判决结果,但其外出务工无法核实。2017年8月9日,本院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2018年6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6月12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洪佳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蔡光义、刘安清参加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大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大成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24%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我与被告杜大成签订建房合同,被告杜大成将其位于房县大木厂镇大木街村2组的1梯1套共5层加隔热层的砖混面积1000平米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我施工,并约定每平米工程款200元,共计200000元,每完成一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60%,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承包款。2012年农历2月24日开工,工程于2012年8月28日完工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杜大成使用。完工后,被告杜大成通知我到场并邀请被告哥哥杜某、及模工小黄到场对房屋面积进行了测量,经测量房屋面积为1000平米。截止2012年底,被告杜大成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于2013年年底支付了8000元,于2014年年底支付了8000元,于2015年年底支付了4000元。现被告杜大成尚欠我建房工程款80000元未支付。原告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建房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杜大成将房屋发包给原告孔某某施工以及施工价格和工程款支付时间的事实。被告杜大成辩称:原告孔某某给我盖的房子根基有问题、倒梁都是空洞,房子问题很多,也没有按期交房。被告杜大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大成对原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杜大成认为这份建房合同是复印件而且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提交的这份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杜大成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30日,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杜大成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孔某某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被告杜大成砖混结构房屋一梯一套共五层加隔热层,工程承包价格按200元/㎡。工程动工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开工,2012年8月28日竣工。每完成一层楼由被告杜大成支付工程价的60%,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孔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动工,同年腊月完工。后实际建房为一梯一套共六层含隔热层,双方测算确认工程量为1000平米。被告杜大成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订立了建房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付款方式每完成一层楼付工程价的百分之六十,工程完工付清全部工程承包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孔某某按照约定为被告杜大成建造房屋。于2012年腊月完工交付被告杜大成,被告杜大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孔某某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虽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仅测算工程量为1000平方米,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格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200元,可以推算出该工程承包款共20万元。庭审中,被告杜大成承认支付了13.6万元,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需要原告再次举证予以证实。据此本院认定尚余6.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对于原告孔某某提出尚有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孔某某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工程款64000元。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360元、被告杜大成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洪佳星人民陪审员 蔡光义人民陪审员 刘安清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军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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