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现住绥化市。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电务段,住所地:哈尔滨市站前铁路街127号。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单位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该单位员工,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诉求:1、判令被告哈尔滨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由关某某、哈尔滨铁路局电务段连带赔偿,合计人民币(下同)135,183.40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关某某驾驶×××号车在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太阳升屯南北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3,442.90元。原告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属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3、误工120日;4、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60日,每日50元;6、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支出;7、自行医疗护理3周,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00元。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关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归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电务段所有,该车在被告哈尔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183.40元。被告关某某辩称,对交通肇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哈尔滨铁路局电务段工人,自己因工作发生的交通肇事,是职务行为。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电务段辩称,对交通肇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单位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哈尔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哈尔滨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是事实,对原告的诉求应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并且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在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但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不同意赔偿,同时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关某某(准驾车型C1E、档案编号232320266865)驾驶×××号车(轻型普通货车)在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太阳升屯南北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3,442.9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属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3、误工120日;4、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60日,每日50元;6、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支出;7、自行医疗护理3周,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00元。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关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归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电务段所有,该车在被告哈尔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183.4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住院处制作了一份医疗跟踪审核表,在审核时原告自认月收入2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孔某某父亲孔庆和,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民胜村五组。婚生六名子女,孔某某是其女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他人子女情况证明、医疗跟踪审核表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关某某驾驶×××号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关某某是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电务段职工,肇事车辆在被告哈尔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的损失费计算问题,误工费标准原告诉请每日138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且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跟踪调查时自认每月工资2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2000元/月。关于误工期限问题,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意见,故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关于护理人员工资问题,应该按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准。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3,44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X100元/天=2800元;3、营养费60天X50天/元=3000元;4、护理费(28+21+30)天X138元/天=10902元;5、再行医疗费8000元;6、误工费2000元/月X4月=8,000.00元;7、残疾赔偿金11095元/年X20年X20%=4438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4500元;11、抚养费8391元/年X5年/6人X20%=1398.50元;以上合计126,183.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哈尔滨铁路局电务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坤、被告关某某、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电务段委托代理人王思洋、被告哈尔滨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126,183.4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00元,减半收取1,50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1452.00元,原告自负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凤举
书记员:马志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