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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铁力市万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正阳大街175号。代表人:魏东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力市万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八委。法定代表人:柯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某某和被告铁力万通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82729.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8067.06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4个月)、护理费16065元(135元×29日+135元×90日)、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日)、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145.60元(17152元×3年×20%÷2人)、营养费4500元(50元×9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铁力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8日3时5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出租车沿铁力市五一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府华庭一期门前路段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刘爱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等伤情。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爱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铁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铁力万通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籍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爱国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原告放弃追究刘爱国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辩称,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铁力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按原告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对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的,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同意按每日1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交通费按照必要合理的原则认定,同意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计算;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24条的规定,没有客运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的,保险人免责,驾驶人应提供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不同意赔偿;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保险人免责,同意赔偿80%;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同意按伊春市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上述费用应按照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主次责任为三比七,合同外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铁力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肇事车辆与万通公司是承包租赁关系,万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一张金额为30元的门诊费票据,因系病案复印费而非医疗支出,本院不予采信;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刘爱臣的驾驶证、行驶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刘爱臣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但不能证实原告孔某某亦从事该职业;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爱臣的房屋产权证书、结婚证及铁力镇正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夫妻在铁力镇内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因票号相联,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时原告伤情自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相关规定,对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3时5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出租车沿铁力市五一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府华庭一期门前路段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刘爱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某被送至铁力市人民医院,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等,住院治疗29日。经铁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爱国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孔某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0日,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期限30日;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匡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铁力万通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铁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铁力支公司)、铁力市万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万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被告邓某某、人民财保铁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力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驾驶车辆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与摩托车驾驶人刘爱国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孔某某人身损害,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铁力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铁力支公司辩称的已向被告保险人万通公司履行了免责的提示义务,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孔某某放弃追究摩托车驾驶人刘爱国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孔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037.06元,被告人民财保铁力支公司辩解应按基本医疗标准核算医疗费,无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有不合理支出,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误工费11400元(100元×114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人民财保铁力支公司同意按每日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3804元(29日×116元+90日×116元),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及居民服务业工资,结合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日);交通费300元(4元×29日×2人+34元×1人×2次),本院酌情按当地公交车标准保护住院期间交通费用,鉴定交通费按铁力至伊春客车标准保护一人往返费用;伤残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145.60元(17152元×3年×20%÷2人)、营养费4500元(50元×9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77758.6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铁力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57758.66元(177758.66元-12000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40431.0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邓某某、铁力万通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支持原告孔某某诉讼请求16043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40431.06元;三、被告邓某某、铁力市万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承担3479元,原告孔某某承担4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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