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关正义,系黑龙江华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正义、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邢某某以“买地”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孔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原告同意并将150,000.00元交给邢某某,被告邢某某出具欠据一张并且签字确认。当时约定的利息是1分2。约定2015年11月4日前还款。还款日期届满,被告以该笔钱转借给王志东,王志东下落不明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某某立即偿还本金及截止到2016年7月4日的利息共计182,400.00元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出具的借据内容清楚、明确,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据以认定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要求按照1分2月利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
二、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1分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付广庆 人民陪审员 韩玉璞
书记员:綦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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