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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闫超(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王一洁
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杨连勇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超,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督统府大街10号。
委托代理人王一洁。
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陈营子村。
委托代理人杨连勇。
原告孔某某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超,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洁,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6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孔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为孔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报送孔某某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为:2014年10月4日,二期车间维修工孔某某早7点30分接班后,对联合泵站尾矿泵进行点检时,由于雨后水鞋底有泥湿滑,在下台阶时,将左手摔伤。事故发生后将伤员送往承德市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2、(2014)08011641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要求该公司补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2014)0801164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为孔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4、(2014)08011641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证明告知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对孔某某工伤认定一案进行工伤调查;5、对孔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所述事故经过与伤者孔某某本人所述事故经过不一致;6、李建华证人证言、对李建华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所述事故经过与李建华所述事故经过不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李建华证人证言,不是本人所写,李建华也未给孔某某出过证人证言;7、王学武证人证言、对王学武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所述事故经过与李建华所述事故经过不一致,证人王学武不是现场证人,证言为听别人所述,所以不能确认事故事实。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具体工种为维修工。2014年10月4日上午,原告在巡查设备运行状态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后被工友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此次摔伤造成原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原告因此住院18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就此事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6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认定要求,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6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认定原告此次受伤属于工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1、李建华;2、王学武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孔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一、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孔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报送孔某某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为:2014年10月4日,二期车间维修工孔某某早7点30分接班后,对联合泵站尾矿泵进行点检时,由于雨后水鞋底有泥湿滑,在下台阶时,将左手摔伤。事故发生后将伤员送往承德市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
二、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向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发了(2014)08011641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该公司补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
三、被告受理了孔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到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孔某某受伤的情况,并对孔某某、李建华、王学武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四、根据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和被告的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工伤认定申请人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所述事故经过与伤者孔某某本人所述事故经过及被调查人所述事故经过不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李建华证人证言,不是本人所写,证人也未给孔某某出过证人证言;证人王学武不是现场证人,证言为听别人所述,所以不能确认事故事实。
综上所述,孔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6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表中陈述的事故事实是一致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7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今天要求两位证人出庭。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2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2位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予以认可。
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1-4号证据、原告出示的2份证人证言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5、6、7号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孔某某是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维修工。2014年10月4日7点40分左右,原告对联合泵站尾矿泵进行点检时,从梯子上摔下将左手摔伤。后工友将其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
2014年11月3日,第三人为原告孔某某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6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认定原告此次受伤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孔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依法认定其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6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孔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依法认定其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6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长:李秀梅
审判员:满丽园
审判员:舒欣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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