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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周某某与张某、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务农。
原告周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廖明忠(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货车司机。
被告周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
负责人程尚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海军(特别授权),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周某某诉被告张某、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明忠,被告张某、周某某,被告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2时32分许,孔祥勇驾驶鄂Ev7516号(挪用号牌)zy125t-4型二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当阳市河溶镇向沙洋十里镇方向行驶,行至107省道224.7KM处时,与被告张某停放在路边的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孔祥勇当场死亡、zy125t-4型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重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孔祥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停放在路边的鄂db080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周某某,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保险单号分别为:awuha60ctp14b023854z;awuha60zh914b008593n,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并已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8月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6日24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原告孔某某、周某某共生育二个儿子,即孔祥勇、孔强林。

本院认为,1、原告孔某某、周某某之子孔祥勇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孔祥勇死亡,应由被告张某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张某系被告周某某雇请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由于事故车辆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对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对二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583720元(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原告孔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0元(6280元/年×20年÷2人)+原告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0元(6280元/年×20年÷2人)】;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二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对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再支持。综上,原告孔某某、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609080元{死亡赔偿金为583720元(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原告孔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0元(6280元/年×20年÷2人)+原告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0元(6280元/年×20年÷2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丧葬费1936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孔某某、周某某的下余经济损失49908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应由被告张某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即149724元(499080元×30%)。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972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孔某某、周某某合计2597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孔某某、周某某自己承担。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孔某某、周某某预付的赔偿款20000元,原告孔某某、周某某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某某、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6090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9724元,合计应赔偿259724元。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孔某某、周某某预付的赔偿款20000元,原告孔某某、周某某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文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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