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
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刘某
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宇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汽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汽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宇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宇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远安县宇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京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易俊、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望露、被告远安县宇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宇某公司洽谈修车事宜时,被告刘某搬动其正在修理的车辆右前轮,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对其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到被告宇某公司安全防护措施不是十分严密的修理场所与被告刘某闲谈,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风险,但其采取放任的态度,由此产生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具有一定的过错;而被告宇某公司从事修理业,其经营场所缺乏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故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刘某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6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89.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3852.65元(19789.50元×70%)、被告远安县宇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957.90元(19789.50元×20%),被告刘某已负担2900元,尚应赔偿10952.6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孔某某自行承担。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远安县宇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15元、被告刘某负担105元、被告远安县宇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宇某公司洽谈修车事宜时,被告刘某搬动其正在修理的车辆右前轮,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对其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到被告宇某公司安全防护措施不是十分严密的修理场所与被告刘某闲谈,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风险,但其采取放任的态度,由此产生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具有一定的过错;而被告宇某公司从事修理业,其经营场所缺乏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故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刘某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6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89.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3852.65元(19789.50元×70%)、被告远安县宇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957.90元(19789.50元×20%),被告刘某已负担2900元,尚应赔偿10952.6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孔某某自行承担。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远安县宇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15元、被告刘某负担105元、被告远安县宇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审判长:高京汉
书记员:汪袁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