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兴,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雪某,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井成,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省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方雪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2月30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2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兴,被告方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井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雪某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1,987.0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孔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298,273.23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负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方雪某驾驶黑MP6471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安达市安兰公路10KM+200M路口处与原告驾驶黑M89245号长铃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黑MP6471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伤后先后在安达市人民医院、大庆油田总医院、大庆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9天,合计花医疗费163,180.34元。原告被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颧骨骨折、颅骨和面骨骨折、下肢软组织损伤、腓骨骨折等病症。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IV级伤残;2.护理依赖0.5人;3.医疗结终期十二个月;4.护理期暂定十二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5.营养期九十日;6.颅骨修补费用约人民币三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7.损伤符合外力作用,钝性物体所致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67,297.61元,经核实原告孔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计医疗费为163,180.34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69天×100.0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2,030.50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00元×17年×70%)年限计算有误,根据原告孔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事实,应按16年计算年限,残疾赔偿金应为124,264.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00元(90日×100.00元/天)过高,可按每日50.00元计算为4,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8.20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00元÷365天×69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40,771.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00元÷365天×(365天-69天)×1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095.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年)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定残后护理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妻子苗淑兰被扶养人生活费34,200.1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苗淑兰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孔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所受损失总额医疗费163,1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59,779.20元、误工费11,095.00元、残疾赔偿金124,2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371,718.54元中的1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方雪某赔偿原告孔某某所受损失总额371,718.54元中去掉120,000.00元为251,718.54元的30%为75,515.56元,去掉被告方雪某已支付的7,000.00元,被告方雪某赔偿原告孔某某68,515.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4.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1,703.00元,由被告方雪某负担4,071.00元。鉴定费4,900.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3,430.00元,由被告方雪某负担1,4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胜杰 审 判 员 胡永利 人民陪审员 孙革新
书记员:郑琳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